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加以确认。

[5]然而,仅仅三年之后,最高法院即推翻了上述标准。在 Cuyler v. 

Sullivan(1980)案中,最高法院认为,州法院进行刑事审判时应当遵守第十四
修正案的目标,因此,所有法院必须运用同样的标准审查无效性抗辩,而不能
区分是指定辩护还是委托辩护。

[6]有效辩护标准最终演变为一项重要的刑事司

法国际准则。

1990 年 9 月,联合国《关于律师作用的基本原则》第 6 条强调,

“任

何没有律师的人在司法需要的情况下均有权获得按犯罪性质指派给他的一名有
经验和能力的律师以便得到有效的法律协助,如果他无足够力量为此种服务支
付费用,可不交费。

” 

  如上所述,尽管现代刑事诉讼对指定辩护与委托辩护的质量要求相当,但
在实践中,它们有其不同的顾客关系与律师来源,这很可能导致律师作用的发
挥程度会有所不同。顾客关系方面,指定辩护源于法院指定或政府委派,律师与
政府之间形成服务合同关系,而委托辩护基于被告人或其亲属与律师之间的契
约。在指定辩护的

“顾客关系”中,辩护律师直接服务于被告人,但其最终指向的

是公共利益;而委托辩护的

“顾客关系”中,辩护律师应忠诚于被告人的个人利

益。相比指定辩护,委托辩护的

“顾客关系”更加密切。律师来源方面,指定辩护

与委托辩护有着

“大众消费”与“奢侈消费”的区别。申言之,法院或政府提供的指

定辩护是一种公共服务产品,具有

“批量供应”的特征;与此不同,委托辩护是

被告人及其亲属基于市场考察、质量比较,进而通过自愿、平等的交易而产生,
具有

“个别化服务”的特征。由于上述两方面的因素,为指定辩护与委托辩护设定

完全相同的质量标准显然过于理想化。按照上述逻辑,指定辩护的实际效果在整
体上很可能不如委托辩护,但无论如何,都应满足公正审判的底线要求。

 

  (二)中国问题与既往研究

 

  在我国,指定辩护制度最早由

1954 年《人民法院组织法》确立,在性质上属

“任意辩护”范畴。[7]1979 年《刑事诉讼法》建立了强制辩护制度,但范围较窄。

[8]1996 年修订后的《刑事诉讼法》扩大了指定辩护范围,[9]相应地,1996 年出
台的《律师法》建立了政府主导的刑事法律援助制度,形成指定辩护制度的有力
支撑。近三十年来,指定辩护或刑事法律援助的案件数量不断增长。在

1986 年,

全国法院指定辩护案件仅有

91944 件,占全部刑事案件的 2.8%,占当年所有律

师辩护案件总量的

7.2%;而至 2007 年,指定辩护案件增至 118 946 件,在全部

刑事案件中所占比例上升到

12.7%,占当年律师辩护案件数量的 24.0%。[10]上

述数据表明,指定辩护在刑事辩护制度体系中的作用不断增强。

 

  尽管如此,对于指定辩护律师的作用发挥程度,官方与民间看法相去甚远。
总体而言,官方认为,指定辩护整体效果较好,而学者们多认为其作用相当有
限。

 

  对于指定辩护作用,司法部采用

“辩护意见采纳率”作为统计指标。统计显示,

2003 年全国刑事法律援助案件中,辩护意见被全部采纳、部分采纳和未采纳的
三项分别占

36%、45%和 19%,全部采纳和部分采纳合计 81%{3};而到 2008 年,

辩护意见被全部采纳和部分采纳比例上升到

91% 。{4}如果上述数据属实,指定

辩护效果可谓相当显着。而由结果推诸过程,可以认为指定辩护律师在会见、调
查取证、庭审辩护方面作用较大。

 

  北京市律协的一个课题组于

2002 年 7 月在北京地区的调研采用了

“辩护意

见采纳率

”、“会见率”和“取证率”作为评估指标。在辩护意见采纳方面,无罪辩护

的 成 功 率 虽 然 比 较 高 (

94% ) , 但 和 刑 事 案 件 总 数 相 比 数 量 却 微 乎 其 微

5%);作罪轻或减免刑罚辩护的案件虽然比例比较大(69%),但成功率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