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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保险单的现金价值

(退还的保险费)或保险金进行分割,按比例分出的部分为夫妻共同财

产,按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处理。而剩余的现金价值

(或退还的保险费)或保险金 ,则为夫妻离

婚后交纳保险费的一方的个人财产。

  另外,对于该种情况,由于人身保险合同往往履行时间较长,短则三、五年,长的

则二、三十年,所以用该种方法处理虽然较好的体现了公平原则,但却不能体现出效率原则,
笔者认为,在此种情况下,法官可以行使释明权,让当事人选择离婚时某一具体时段的保
险单的现金价值为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

(如此间发生了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则按保险金

进行分割

),以期实现对保险利益的快速分割,这也是当事人自由处分原则的体现,如果当

事人不同意,则按上一种方法进行处理。

  第二种情况是一方为投保人并以其亲属或对方亲属等为受益人的,对于这种情况,

可视为是对受益人的一种赠与,但受益人对于该项权利只是一种期待权,所以离婚处理时,
可确定该保险合同由一方当事人继续履行,如果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则保险
金为受益人所有,不产生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如果继续履行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在离
婚后退保,则按第一种情况的分割方法按比例划分出夫妻共同财产,再进行夫妻共同财产
的分割。同时在处理一方为投保人、以对方亲属为受益人的保险合同时,应当支持对方继续
交纳保险费维持合同效力的请求。实际操作时则按合同的履行情况是产生现金价值还是产生
保险金而区别对待,如果是产生现金价值,则按第一种情况进行处理。如果是产生保险金,
则按前述第二种情形进行处理。

  第三种情况是一方或双方为投保人并以子女为受益人的,对于该种情况,可参照

以上两种情况进行处理,但应保证父母一方享有维持合同效力的权利,即一方提出解除合
同,对方提出继续交纳保险费维持合同效力的要求,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此外,对于以上三种情况,如果夫妻一方当事人在离婚后不是保险合同的当事人

和关系人,离婚时法律文书应当赋予该方当事人查阅保险合同的履行情况的有关权利,即
保证该方当事人对保险合同履行的知情权。否则,由于其不是合同的当事人和关系人,则无
法知晓保险合同的履行情况,使其不能依法行使自己的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