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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政府采购法》第十三条规定

“各级人民政府财政部门是负责政府采购监督管理的部门,依

法履行对政府采购活动的监督管理职责。

”“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依法履行与政府采购

活动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从本条规定理解,财政部门与审计、监察等有关部门一样,所履

行的都是监管职责。

《辞海》中解释:主管是指负主要责任管理。监管是指监视;督察。可见,

主管与监管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法律赋予财政部门的是监管职能,并非主管职能。

2008 年

机构改革中国务院颁布了各部、委主要职责,财政部

“负责制定政府采购制度并监督管理”。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按规定指导协调全国招投标工作”。也没有明确指导协调全国政府采

购的主管部门。

(三)集中采购机构管理体制混乱
    目前,有些地区设立了集中采购机构,有的设立两个集中采购机构,有的不设立集中采
购机构。提出

“管、采”分离的要求以后,有的省将绝大部分采购中心转为监管机构,地

(市)一级不设集中采购机构的达

70%。已设立集中采购机构的地区,隶属关系也是五花八

门,从全国省级和计划单列市设立的

32 个集中采购机构情况来看,隶属关系就有 9 种模式,

分别隶属于省政府、政府采购管理委员会、政府办公厅、商务厅、财政厅、机关事务管理局、国
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机械设备成套局和招标管理服务局。单位性质有参照公务员管理的
单位、全额事业单位、差额事业单位和企业化管理的单位

4 种模式。从中央到地方互不隶属,

各有各的做法,难以交流和联系,集中采购机构遇到的问题、反映的呼声不能及时反映上去,
上级的政策精神也不能及时顺畅地传达到位,集中采购机构形同

“一盘散沙”。

(四)

“. 法官被告集于一身

     《政府采购法》规定,各级财政部门是负责供应商投诉处理的部门,同时政府采购相关法
规还赋予了财政部门废标后采购方式变更、采购进口产品和因特殊情况对达到公开招标数额
标准的采购项目采用公开招标以外的采购方式等事项的审批权。如果供应商因为财政部门作
出的决定使自己的权益受到损害提出投诉,处理投诉的仍是财政部门,即使作出的处理决
定是公正的,也缺乏说服力。另外,监管部门在行政审批上的监督缺失,也容易造成监管部
门审批的随意性。

(五)政府工程采购监管混乱
    依据现有法规的规定,政府工程采用非招标方式采购的,由财政部门监管,采用招标方
式采购的,分别由国家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交通运输部、铁道
部、水利部和商务部等部门监管,形成了多部门监管的局面,实际执行起来难免会出现推诿
扯皮的现象,影响对政府工程采购卓有成效的监管。

(六)质疑前置程序难以使供应商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
    按照《政府采购货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和《政府采购供应商投诉处理办法》的有关
规定,发布中标公告

7 个工作日内供应商提出质疑,招标单位在 7 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

答复期满后

15 个工作日内向财政部门投诉,财政部门在 5 个工作日内审查并决定是否受理。

整个程序需要

34 个工作日,加上双休日(不含节假日)至少需要 46 天时间。《政府采购货

物和服务招标投标管理办法》还规定

“采购人或者采购代理机构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

起三十日内(不是工作日),按照招标文件和中标供应商投标文件的约定,与中标供应商
签订书面合同。

”在质疑阶段法规没有设置暂停采购活动的措施,如果中标供应商在确定其

中标后即与采购人签订采购合同,在这

40 多天的时间里有些合同完全可以履行完毕,有的

也可能在履行过程中。如果合同已履行,即使在以后的救济程序中质疑供应商的主张得到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