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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代收行向进口商提示单据后,进口商直接拒绝付款或承兑赎单的风险。进口商若拒绝付
款或承兑赎单,则货物积压港口,出口商须承担港口费、提货费、滞港费、仓储费、保险费等,
鲜货或冷冻食品

(如南方沿海地区出口的冻章鱼、墨鱼仔、冻鳗鱼等)易变质,大宗商品和日

用品

(如、扛浙地区出口的童装、玩具、椅子、鞋子等)还会因市场波动面临跌价的风险。当货物

的存储超过法定时间,货物会遭受进口地海关的贱价拍卖。如果将货物转售至第三方,出口
商将要承担转售货物可能造成的价格损失;如果选择将货物运回国内,则须承担运输费用
和保险费等。

 

  

 

  

(三)法律风险及其因素分析 

  

UCR522 中对代收行与出口商(委托人)的法律关系规定不甚明朗,当代收行违反托收指

示给进口商带来损害时,存在出口商能否从法律关系中主张权利、获得法律救济的风险。考
虑到各国法律的差异,《

URC522》未对托收中各方当事人的法律关系做出明确的定性,亦

未对违反该项国际惯例所设定的责任义务将承担何法律责任做出具体规定,但规定若托收
业务与一国法律和尚在生效的条例有所抵触,则统一规则对有关当事人不具约束力。因此,
当托收当事人产生法律纠纷,各国只能依据其国内法律界定当事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出口
商与托收行为委托代理关系,进口商与代收行亦为委托代理关系,但在不同国家的法律中
出口商与代收行的法律关系以及出口商可否向代收行直接主张权利还存在争议。由此,当代
收行违反托收指示给出口商带来损害时,就存在出口商能否从法律关系中主张权利、获得法
律救济的风险。

 

  国际托收中出口商

(即委托人)与代收行之间的法律关系存在

“无直接合同关系说”、“复

代理说

”和“转委托说”。“无直接合同关系说”下,出口商只能请求托收行代为起诉代收行,

但实际得不到法律救援。首先,根据

URC522 规定,为使出口商的指示得以实现,银行使用

其他银行的服务是代委托人即出口商办理的,其风险由出口商承担;即使银行主动选择了
其他银行办理业务,若该行所传递的指示未被执行,则该行不承担责任或对其负责。故托收
行无责任与义务代为诉讼。其次,既然托收行无须向出口商赔偿由于代收行的过错造成的损
失,就无法在诉讼中证明托收行自己遭受了损失,故即使托收行愿意代为起诉也无法胜诉。
英国早期的

“CalicoPrinters’Association 诉巴克莱银行和 Anglo-Palestine 公司”一案的一审中,

法官判决认为:原告并未给予巴克莱银行

(托收行)任何授权以在他们和英巴银行(代收行)之

间建立直接的合同相对性关系。

“复代理说”下,代收行与出口商为复代理关系,代收行为出

口商的复代理人,著名的

“上海兰生股份有限公司(出口商)诉华侨银行上海分行(托收行)、美

国花旗银行

(代收行)国际跟单托收纠纷

”一案中,我国法院认定三者之间形成复代理关系。

而美国法规定,在特定情形下可以直接向复代理人主张权利,但一般情形下不能向复代理
人主张权利而只能向代理人主张权利。能否直接主张权利的关键在于当事人之间是否经授权
而在委托人和复代理人之间产生了合同相对性关系。

“转委托说”下,代收行与进口商为转委

托关系。委托人能否直接向转受托人主张权利在世界各国还存有争议。德国和日本立法未予
明确。法国民法、瑞士债法、我国台湾地区

“民法”则肯定委托人对转受托人直接享有权利。 

  

 

  四、国际跟单托收风险防范的建议

 

  

 

  

(一)充分调查进口商资信 

  国际跟单托收的关键风险点在于进口商信用风险,

“知己知彼,百战不殆”,对进口商

资信状况的掌握也就成为防范风险举足轻重的一步。对进口商的调查内容主要是进口商企业
的基本情况

(包括进口商相应的登记证明、公司章程、股东名册、经营范围等)、经营能力(包括

年营业额、销售渠道

)、履约信誉(包括以往的进出口记录、信用等级、在当地和国际市场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