司
)除应具备本规定第十三条规定的条件外,外方投资者还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信良好,未受到所在国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的重大处罚;
(二)经营保险损失鉴定、评估、理算业务 10 年以上;
(三)在中国设有代表机构两年以上;
(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五条 在中国境内申请设立中外合资保险公估公司
(以下简称合资保险公估公
司
)的外方投资者应具备本规定第十四条规定的条件,中方投资者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资信良好,未受到国家主管部门和司法部门的重大处罚;
(二)提出申请前连续三年盈利;
(三)提出申请前一年的年末实收资本加资本公积金之和不低于人民币 500 万元;
(四)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要求的其他条件。
第十六条 各级党政机关、部队、社会团体、事业单位、公安系统、银行、保险公司和
所属企业不得投资于保险公估公司。
第十七条 保险公估公司单一法人资本不得超过其注册资本金总额的
10%。个人资
本之和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
30%,单一个人资本不得超过资本金总额的 5%。
第十八条 保险公估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除必须具有经济、金融、理工类高级专业
技术职称外,还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一)具有经济、金融、理工专业大学本科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理赔工作 6 年以上,
或商品检验、工程监理工作
8 年以上,或其他理工专业工作 10 年以上;
(二)具有经济、金融、理工专业研究生以上学历,从事保险理赔工作 4 年以上,或
商品检验、工程监理工作
6 年以上,或其他理工专业工作 8 年以上。
第十九条 在中国境内设立保险公估公司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负责审批,
有关材料统一报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保险公估公司的经营区域由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
员会核定。保险公估公司只能在指定的经营区域内从事保险公估业务。
第二十条 设立保险公估公司需经过筹建和开业两个阶段。
第二十一条 保险公估公司筹建申请的批准期限为
3 个月,逾期未获批准的,申
请人
6 个月内不得再次提出同样的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