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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其他金融机构的影响力较低,而我国目前尚无一套系统的、操作性强的处理金融机构市场
退出的法律制度,无法对一些问题严重、濒临破产的金融机构实施有效的市场退出。市场退
出机制本就是用来处理金融风险,如果其本身就不完善,那么在处理金融机构时,容易产
生更大的金融风险。

 

  目前我国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缺乏系统的法律、法规,对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方式、方法、
标准、范围和程序等内容都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我国现有的针对金融机构市场退出的法律
仅有《金融机构撤销条例》,其他有关金融机构破产、接管、并购的退出行为的具体规范仍然
迟迟未能出台。这种状况显然无法满足我国加入

WTO 后金融业激烈竞争的需要,不利于提

高金融制度效率。我国的《破产法》、

《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关于企业法人的破产还债程序很难

直接适用于金融机构的破产。而《中国人民银行法》、

《商业银行法》等金融法律虽然对商业银

行合并、解散、撤销、破产有相应的规定,但这些规定仅为原则性规定,缺乏可操作性。例如,
关于对问题银行的市场退出,《商业银行法》中仅对接管的前提、目的、时限和终止作了概括
性的表述,而没有对市场退出的定义及相关内容进行详细而明确的规定。正是由于法律体系
的不健全导致市场退出的主管机构无法可依,加大了操作难度,同时这也致使政府对金融
机构市场退出的处理缺乏有效的法律约束指导,增加了行政的随意性。

 

  金融机构发生危机,特别是面临市场退出时,存款人的存款如何得到保障是一个关键
的问题。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可以为金融体系建造一道安全网,当问题金融机构破产倒闭时,
由特定的保险公司依法清偿存款人的存款,从而保护了存款人的利益。当个别银行出现流动
性风险时,存款人的利益因为有了相关的法律制度作保证,不再产生巨大的恐惧心理,避
免该银行发生挤兑风潮、传染其他与之有业务联系的金融机构,同时还给其解决问题带来时
间上的缓冲。截至目前,全世界已有几十个国家建立了存款保险制度,并取得了良好的效果。
但我国目前没有建立存款保险制度,储户的存款利益很难得到保护,金融机构退出市场没
有保障,如引起金融恐慌,势必导致储户对金融机构信誉失去信心,不利于金融秩序的维
护和社会秩序的稳定,极容易引发金融风险。

 

  

 

  四、金融控股公司法律不健全与金融风险

 

  

 

  金融控股公司是指通过直接、间接持有一定比例的股份或其他方式而对银行、证券或保
险等不同金融领域中的公司具有控制权,且不直接从事其他业务经营的公司。在金融分业体
制下,我国并无真正意义上的金融控股公司,但存在多种金融跨业组织如分别以三大国有
银行、信托公司

(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即中信公司)、保险公司(平安保险)、集团公司(中国光

大集团

)为核心的金融跨业经营组织及产业资本参与金融业形成的金融跨业经营组织 (山东

电力集团公司

)等。这些金融跨业组织事实上是打法律的“擦边球”,监管层默许或鼓励的姿

态意图探索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发展方向,然而不规范的形式和缺乏外部的有效约束,既
难以充分发挥跨业经营的规模经济、范围经济、分散风险以及促进金融创新等优势,又潜伏
着诸如利益冲突、风险传染以及不公平竞争等弊端。

 

  我国目前的《公司法》、

《商业银行法》、

《证券法》、

《保险法》以及国务院的法规及有关部委

的规章,都没有明确承认金融控股公司,但也没有明令禁止。上述几类金融跨业经营组织是
在下述状况下存在的,一是普通的工商企业、信托投资公司属于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明确
允许运用自有资本向金融机构投资的主体;二是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在运用自
有资本向其他金融机构投资方面也没有什么限制,但从相关的法规、规章来看,其投资主体
地位不明确,在现实中,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成立金融控股公司的实例也很少
见;三是依据现有的法律、法规、规章,证券公司、基金管理公司、保险公司、商业银行不能设
立金融控股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