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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

,如果当事人一直不知或不应知道撤销事由,则其撤销权似乎不能消灭,

保险合同一直有效。而不可抗辩条款的可抗辩期间经过

,不以保险人主观上是否知悉可抗辩

事由

,只要 2 年期间经过,保险人都将丧失解除保险合同的权利,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在客观上

成为不可抗辩的事实。可见

,不可抗辩条款突破合同法中

“欺诈使合同得以撤销”一般法理,不

可抗辩条款的应用排斥了可撤销制度适用空间。
    3、从不可抗辩条款设立的目的及积极作用来看。从不可抗辩条款产生的历史背景得知,不
可抗辩条款是为了度过

“诚信危机”,重塑保险公司的诚信形象,缓解其与公众间的不信任关系

而出现的。从不可抗辩条款出现至今已有一百多年

,其充分显示出它存在的必然性以及在寿

险业发展中的积极作用。
    (1)不可抗辩条款的设立,有利与平衡保险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维护社会公正。在人寿保险

,作为消费者的投保人或被保险人与保险公司在信息资源、专业技能的拥有方面存在明显

差距

,二者的实质地位不平等,通过不可抗辩条款的设立,限制保险人对保险合同有效性提出

抗辩

,有利于对弱势群体的保护,实现法律的实质正义。

    (2)不可抗辩条款的出现,有利于增加公众对保险人信任,促进保险业的良性发展。部分保险
人在订立合同时

,明知投保方因主观或客观原因未如实告知,仍恶意地促成保险合同成立,等

事故发生后

,才提出解除合同的主张,这时,投保人虽然定期缴纳了保险费,但被保险人却不能

得到保险合同应有的保障

;或者是保险公司并不知道存在未如实告知,但当事故在若干年发生

,才进行调查发现了不如实告知情况,拒绝对受益人相应赔付;又或者保险公司在合同成立

多年后才进行调查

,发现投保人存在不如实告知情况,提出解除合同,在这种情况下,被保险人

健康等状况都发生巨大变化

,再加上年龄的增长,使得重新投保对于投保人而言将带来保费大

大增加的困难。这样必然导致公众对保险人的不信任。通过不可抗辩条款的设立

,投保人或被

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带来的保障能够合理预期

,增加其对保险人信任,促进保险业的良性发展。

    (3)促进保险人加强内部管理和提高国际竞争力。不可抗辩条款的设立,确实对保险公司权
利进行了限制

,但同时对其核保能力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其必须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对被保险

人的真实情况作出调查

,否则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这项条款无疑将促使保险公司加强核

保能力

,完善经营管理,促进寿险业的健康发展。因为保险公司核保能力的高低直接关系到风

险的承担。在将来全部开放的国际保险市场中

,国内保险公司只有提高经营管理水平,才能在

国际保险市场上提高竞争力

,占有一席之地。

    如果在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后,允许保险人行使撤销权,那么保险合同的有效性将长期处于不
确定状态

,因为保险人撤销权的行使期间从撤销权人知道应当知道撤销起计算,那么只要保险

人一直不知或不应知撤销事由

,撤销权一直存在,这将导致一下后果:保险人可以在合同生效

数年后

,甚至保险事故发生时,要求撤销保险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保险当事人间的权利义务

严重失衡

;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带来的保障的合理预期落空,对保险人的不信任,不

利于保险业的发展

;由于撤销权的长期存在,保险人在合同设立时不认真核保,等到事故发生

,才提出得知欺诈事由,主张撤销合同,不承担保险责任,如果事故不发生,其仍可获得保费,故

其严格核保的积极性丧失

,不利于保险人加强内部管理和提高在国际市场上的竞争力。综上,

撤销权的存在使不可抗辩条款设立的目的及积极作用荡然无存。
    虽然我国现行《保险法》没有明确禁止保险人在投保人或被保险人存在严重欺诈情况下行
使撤销权

,但从不可抗辩条款适用范围、规范目的、积极作用及撤销权制度的特征分析得出,在

适用不可抗辩条款后

,保险公司不得以投保人故意欺诈为由行使撤销权。具体到本案,保险人

不能以投保人李某故意欺诈为由主张撤销合同

,请求返还已赔付的保险金。

    但也有人说,2 年后的不可抗辩将助长一些投保人故意隐瞒一些关键事实,抱有侥幸心理而
达到取得高额保险金的目的。这并非不可抗辩条款及撤销权制度本身所能解决的问题

,其实

任何一种法律制度并非绝对完美的

,不能因为其存在某些缺陷而否定其存在的意义。我们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