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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高 于 被 保 险 车 辆 的 实 际 价值,这样,在众多车主眼里,就会觉得保险公司在接受

投保时,明知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低于新车购置价,

[1]却仍按新车购置价计算并收取保费,

出险时又不按保险金额进行全额理赔,会产生一种投保的金额高而理赔却明显少的感觉,
这就是

“高保低赔”说法的由来。同时引起了司法实务界及保险业界的广泛争议,相关法院的

裁判尺度也不尽统一,其中引发的问题有必要加以分析研究。

一、怎样合理规制保险格式条款的效力
依照我国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格式条款,是指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

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格式条款的概念或提法在各国合同法或特别法以及国
际惯例中均有相应规定,是现代经济社会快速发展环境下的产物,已经形成商业交易中的
一种惯例。作为合同相对方,只能或者接受,或者拒绝,而不是对拟定方提出的条款进行协
商和谈判。保险合同中的一般保险条款,即是其中之典型。

格式条款的出现,在节约交易成本和提高交易效率、预测和防范风险、补充法律规定之

不足等方面,具有重大的现实意义。同时,因预先拟定合同条款的一般是具有优势地位的一
方,其往往是希望通过格式条款将自己的意思强加给对方,所以格式条款易出现背离合同
正义和公平的条款,从而损害合同相对方的利益。因此,法律上需要且必须对格式条款的效
力进行相应的规制,在格式条款效力的评判上扶正可能失去的利益平衡。如合同法第四十条、
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等条款对哪些情形下格式条款应判定无效进行了详细的规定。但是,
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无效扩大化的倾向,即只要是格式条款,其中有限制对方当事人权利
或减免拟定方义务的情形,往往认定为无效,而不是从法律规制的层面上进行周密论证。笔
者认为,司法裁判应尊重格式条款对促进社会发展方面的良性作用,对格式条款的效力规
制,宜谨慎评判。如对保险格式条款的效力判定,应严格依据合同法和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和
保险法原理进行。只有那些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保险当事人之间利益明显失衡的保险格式
条款,才能认定无效。

本案中,有的法官认为,高保低赔条款其内容有失公正,且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应认

定无效。其理由是: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在财产保险中,保险金额不得超过保险
价值。超过保险价值的,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应当退还相应的保险费。据此,在机动车辆
损失保险中,约定的保险金额超过了车辆保险价值,故超过部分无效。保险人一方面按保险
金额收取保险费,出险时被保险人又不能得到超过车辆实际价值的赔偿,保险人有违诚实
信用。在认定高保低赔条款无效的情况下,实际处理又有两种意见,一种认为保险公司应按
保险金额进行赔偿,保险车辆全损的,则按保险金额赔偿;另一种则主张保险公司按照车
辆投保时的实际价值进行理赔,同时将多计收的保险费退还投保人。

笔者认为,高保低赔条款无效的观点并不正确。主要问题在于其错误地将保险标的的保

险价值与保险标的的实际价值认为是同一概念。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在不定值保险的情
况下,保险价值是指发生保险事故时所具有的实际价值。所以,一般情况下,保险价值与保
险标的的实际价值是一致的。但在车辆损失保险中,情况并不完全相同。如在本案中,如果
车辆出险时造成的车辆修理费用不超过实际价值的,则被保险人可全额要求赔偿,而不必
考虑修理零部件的折旧率(更换的零部件一般均为新配件)。并且,按照车辆损失其他保险
条款的约定,在同一保险年度内,如果保险车辆连续出险的,可以连续申请理赔,而不受
之前是否曾经理赔的影响。因此理论上,在车辆损失保险中,保险价值也是有可能达到双方
约定的保险金额的,至少在很大程度上可能会超过保险车辆的实际价值,也就不存在或至
少难以具体判断保险金额超过保险价值的问题。

本案中,按照车辆实际价值限定赔偿额的条款也符合财产保险损失补偿的原则。按照保

险法原理,在财产保险中,除了那些不容易确定标的物实际价值的财产,允许当事人通过
定值保险的方式确定保险价值外,需要遵循损失补偿原则,即不允许被保险人通过保险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