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或其组成成员行使代位求偿权。
2、特殊的例外是,在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和组成人员故意
造成保险事故的情况下
,保险人还是可以向其行使代位求偿权的。
(三)保险代位求偿权的时效限制
我国法律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没有作出明确的规定,实践中因此产生了不小的分
歧。有的认为
,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保险人实际获得该等权利之日起
计算
;有的认为,应当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我们同意后一种观点。尽管我国《海事特别
程序法》规定了保险人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
,但其权利的来源、本质、产生的原
因和基础
,仍然是保险人代替被保险人向第三人行使损失赔偿的请求权,只是所获得的利益应
归于保险人而已
,因此,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起算时间应从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
还有一个需要保险人特别注意的是,保险人在理赔之前与造成保险标的损害的第三人的磋
商
,是否构成保险代位求偿权诉讼时效的中断呢?笔者认为,并不构成保险人代位求偿诉讼时
效的中断。因为
,此时保险人尚未支付保险金,并不享有保险代位求偿权。保险人只有在理赔之
后才当然取得代位求偿权。其后保险人的追偿行为才能构成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四)保险代位求偿权受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权利处分行为的限制
在保险法律关系中,被保险人对第三人权利处分行为受相应的法律规则的制约,被保险人在
不同的法律阶段对第三人权利的处分行为
,将产生不同的法律后果,保险人的保险代位求偿权
也因此受到一定的制约
,甚至因此而丧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