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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个个人或集体就是主权者,即霍布斯所说的

“利维坦”。继后的英国政治思想家约翰·洛克 

(John Locke) 同样认为,

“开始组织并实际组成政治社会的,不过是一些能够服从大多数而

进行结合并组成这种社会的自由人的同意。这样,而且只有这样,才会或才能创立世界上任
何合法的政府

”。这些思想后来为 1776 年美国《独立宣言》所采纳,《独立宣言》宣称“我们认

为以下真理是不言而喻的

:人人生而平等,造物者赋予他们若干不可剥夺的权利,其中包括

生命权、自由权和追求幸福的权利。为了保障这些权利,人们才在他们之间建立政府。而政府
之正当权力,是经被统治者的同意而产生的

”。时至今日,各国宪法基本都确立了“主权在

”,这是各国政府及公权力存在的合法性依据。我国宪法第二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的

一切权力属于人民

”。因此,在权利与权力的关系上,权利是权力的来源和基础,权力为保

护权利而存在。环境保护的行政权力,同样地来源于公民所具有的环境权利,公民环境权利
是环境权力存在的正当性所在。从这个意义上讲,公民环境权利为政府参与环境保护提供合
法性的基础,环境保护应以保护公民环境权利为目的。

 

公民环境权利不仅为政府参与环境保护提供合法性的基础,也是公众参与环境保护的

合法性基础。近年来,我国因环境问题引发的群体性事件以年均

29%的速度递增,人民群众

改善环境的迫切性与环境治理长期性的矛盾突出,环境问题已成为引发社会矛盾的

“焦点”

问题。这种非制度化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属于公众参与的非常态,由于非常态的公众参与表现
为组织的非程序性,动机的多层次性,性质的复杂性,行为的非理性以及后果的消极性,
对国家的稳定和社会发展有诸多的消极影响。公民有了法律上确认的环境权利,就可以依据
环境保护的权利实施相关行为,可以要求义务主体为或不为一定的环境行为,在受到侵害
时可以获得法律上的救济,同时也明确了公众环境保护行为正当性的边界。因此,公民环境
权利的确立对于公众参与环境保护具有重要的意义。

 

公民环境权利不仅是主体参与环境保护的合法性基础,而且在实际运行中起着对公权

力的制约作用。在公共选择理论看来,政府在提供大多数

 (包括清洁环境在内的)共用品和服

务方面是低效的,表现为浪费、冗员和低生产率,在行政权力介人市场的时候,可能还存在
权力寻租的问题。政府低效的原因在于,政府是有自身利益的社会主体。在公共选择中,实
际上并不存在

“根据公共利益进行选择”的过程,而只存在各种特殊利益之间的“缔约”过程,

社会上并不存在所谓的政府所追求的公共利益。从公共选择理论上讲,权力需要制约。从政
治文明的发展来看,权力的制约问题可分为三个阶段,即以权力制约权利阶段、以权力制约
权力阶段和以权利制约权力阶段。以权利制约权力,是指公民用自己的法律权利制约政府权
力,以防止政府权力的变异和滥用,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和社会整体利益

!。环境保护是利

益冲突比较集中的领域,政府可能会为了地方经济发展而不顾环境保护,也可能会为利益
集团的利益而牺牲环境利益,加上政府行为的低效性,公众参与环境保护以权利制约权力
就显得尤为重要。

 

  

3 域外公民环境权利考察 

公民环境权利主要是由各类国际会议和文献倡导的。

1970 年国际社会科学评议会在东

京发表的《东京宣言》提出,

“我们请求:把每个人享有其健康和福利等要素不受侵害的环境

的权利和当代传给后代的遗产应是一种有富自然美的自然资源的权利,作为一项基本人权
在法律体系中确定下来

”。1972 年 6 月在斯德哥尔摩召开的联合国人类环境会议通过了《人

类环境宣言》,该宣言表达了这样一种信念

:人类有在一种能够过尊严和福利的生活的环境

中,享有自由、平等和充足的生活条件的基本权利。

1973 年在维也纳欧洲环境部长会议上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