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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七条

  核电厂的上级主管部门领导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工作。

 
    国务院核安全部门、环境保护部门和卫生部门等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做好相应的
核事故应急工作。

 
    第八条  中国人民解放军作为核事故应急工作的重要力量,应当在核事故应急响应中实施
有效的支援。

 

    第三章  应急准备 

    第九条  针对核电厂可能发生的核事故,核电厂的核事故应急机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
部门和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应当预先制定核事故应急计划。

 
    核事故应急计划包括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和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
各级核事故应急计划应当相互衔接、协调一致。

 

    第十条  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由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机构制定,经其主管部门审查后,送国
务院核安全部门审评并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  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由核电厂所在地的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组织制定,报
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审查批准。

 

    第十二条  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由国务院指定的部门组织制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部应当根据国家核事故应急计划,制定相应的核事
故应急方案,报国务院指定的部门备案。

 

    第十三条  场内核事故应急计划、场外核事故应急计划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 核事故应急工作的基本任务;

 (二) 核事故应急响应组织及其职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