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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条

 保险机构高级管理人员兼任其它经营管理职务应当遵循下列规定:

  (一)不得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等国家有关规定;
 
  (二)不得兼任存在利益冲突的职务;

  (三)具有必要的时间履行职务。

  第二十一条

 保险机构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中国保

监会不予核准其任职资格:

  (一)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

  (二)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
罚,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因犯罪被剥夺政治权利,执行期满未逾 5 年;

  (三)被判处其它刑罚

,执行期满未逾 3 年;

  (四)被金融监管部门取消、撤销任职资格,自被取消或者撤销任职资格之日起未逾
5

 

年;

  (五)被金融监管部门禁止进入市场

,期满未逾 5

 

年;

  (六)被国家机关开除公职

,自作出处分决定之日起未逾 5 年;

  (七)因违法行为或者违纪行为被吊销执业资格的律师、注册会计师或者资产评估机
构、验证机构等机构的专业人员,自被吊销执业资格之日起未逾

5

 

年;

  (八)担任破产清算的公司、企业的董事或者厂长、经理,对该公司、企业的破产负
有个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破产清算完结之日起未逾

3 年;

  (九)担任因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的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并负有个
人责任的,自该公司、企业被吊销营业执照之日起未逾

3

 

年;

 

  (十)个人所负数额较大的债务到期未清偿;

  (十一)申请前

1

 

年内受到中国保监会警告或者罚款的行政处罚;

 

  (十二)因涉嫌从事严重违法活动,被中国保监会立案调查尚未作出处理结论;

  (十三)受到其它行政管理部门重大行政处罚未逾

2

 

年;

  (十四)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或者中国境外被判处刑罚

, 执行期满未逾 5 年,或者

因严重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执行期满未逾

3

 

年;

  (十五)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

 在被整顿、接管的保险公司担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对被整

顿、接管负有直接责任的,在被整顿、接管期间,不得到其他保险机构担任董事、监事或
者高级管理人员。

 

第三章 任职资格核准

  第二十三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资格核准申请和本规定要求

的相关报告,应当由保险公司、省级分公司或者根据《保险公司管理规定》指定的计划单
列市分支机构负责提交。

  第二十四条

 保险机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在任职前向中国保监会提交

下列书面材料一式三份,并同时提交有关电子文档:

  (一)拟任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核准申请书;

  (二)中国保监会统一制作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申请表;

  (三)拟任董事、监事或者高级管理人员身份证、学历证书等有关证书的复印件,有
护照的应当同时提供护照复印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