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情形的,金融机构应当令其限期改正或停止其任职,并将相关情况报

告监管机构。

第2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任职资格条件,是指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

(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品行、声誉、知识、经验、能力、财务状况、独

立性等方面应当达到的监管要求。

第八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

资格基本条件包括: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所需

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七)具有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所需

的独立性;

(八)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第九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

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

(五)项规定之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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