情形的,金融机构应当令其限期改正或停止其任职,并将相关情况报
告监管机构。
第2章
任职资格条件
第七条 本办法所称任职资格条件,是指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
(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在品行、声誉、知识、经验、能力、财务状况、独
立性等方面应当达到的监管要求。
第八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任职
资格基本条件包括:
(一)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
(二)具有良好的守法合规记录;
(三)具有良好的品行、声誉;
(四)具有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所需
的相关知识、经验及能力;
(五)具有良好的经济、金融从业记录;
(六)个人及家庭财务稳健;
(七)具有担任金融机构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职务所需
的独立性;
(八)履行对金融机构的忠实与勤勉义务。
第九条 金融机构拟任、现任董事(理事)和高级管理人员出现下
列情形之一的,视为不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二)项、第(三)项、第
(五)项规定之条件:
—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