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手续会导致的严重后果。业务员在明知被保险人不在场的情况下没有对原告代签投保单的行
为加以制止,也没有要求原告出示被保险人书面同意的材料,并于事后将原告代签的投保
单加盖体检章上交公司。被告经审核后同意存档,这表明被告实际默认了原告代签投保单的
行为,承认该保险合同有效。被告作为保险合同的承诺方必须对投保单进行严格核保,有义
务及时采取补救措施。如果业务员的麻痹大意归于偶然,那么该投保单可以顺利通过被告的
层层检验核查

“关口“,证明被告在经营活动中存在极大的漏洞。本案中,正是由于泰康人寿

怠于履行告知义务,后又疏于管理没能及时发现代签事实的存在,最终造成合同无效的法
律后果,因此重审法院判决泰康人寿应该对合同形式上的瑕疵承担缔约过失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导致该人身保险合同无效的根源在于泰康人寿的业务员在投保人未提

供被保险人书面委托的情况下,接受了由投保人代签被保险人签名的保险单,并且违反法
律规定由自己帮忙填写了保单其他内容。实际上,这是默认了投保人代签的行为,也认定了
合同的效力,最终要承担缔约过失的法律责任。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加强工作人员的法律学
习,增强法律意识,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规定签订合同。特别是对以死亡为给付条件的人身保
险合同的订立、变更、履行必须遵照法律程序办理,不能抱有

“大而化之”的思想,避免损害

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

 

三、赔偿范围的界定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二条规定,缔约过失行为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

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对赔偿责任的具体范围却没有明确。

 

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在合同订立过程中,因为被告的过失违反了先合同义务,造成原

告信赖利益损失,所以被告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这种损失既包括因缔约过失行为致对方
财产的直接损失,也包括过错方致使受害方丧失了与其他第三方另定合同的机会所造成的
损失。由此可见,如果认定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未签名的无效合同负缔约过失责任的话,其不
但要返还保险费及其利息,还要赔偿对方有关费用支出(直接损失)和因此而无法得到死
亡保险金所造成的损失(间接损失)。正是基于社会一般的公平观念,案件重审法院依法做
出了由泰康人寿赔付二原告保险金

30000 元的判决,从而杜绝了保险公司单凭被保险人未

亲自签名导致合同无效来规避责任的现象的出现。

案例二

 本案保险合同免责条款是否有效

[案情]:2003 年 9 月 27 日,投保人林光伟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铜梁支公

司处为渝

B13860 号中型货车投保,保险合同约定了第三者责任险,并规定了保险车辆造

成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人员的人身伤亡属除外责任。

2004 年 4 月 6 日,因该车转卖,经投

保人林光伟申请,被告同意将保险合同转让给李彬。

4 月 15 日,又经李彬申请,被告同意

将保险合同转让给原告万洪伟,原告受让了该保险合同的权利义务。

4 月 21 日(在保险期

内),原告雇佣的驾驶员肖勇兵在检查故障过程中,渝

B13860 号货车失控,将在车旁检

查车辆的驾驶员肖勇兵的父亲肖开正压伤致死。

6 月 21 日,彭州市人民法院判决本案原告

负全部责任,应赔偿除肖勇兵以外的死者亲属

87880 元,并承担诉讼费 3500 元,合计

91380 元。原告于当日向被告申请索赔,后被告仅向原告赔付车辆损失险。9 月 28 日,被告
以该车驾驶员肖勇兵与死者系父子关系,并根据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六条
第(二)项

“保险车辆造成本车驾驶人员及其家庭人员的人身伤亡属除外责任”的规定而拒

赔,为此,双方就保险合同中的第三者责任险发生纷争诉至法院。

 

[分歧]:本案被告中保铜梁支公司是否免责关键在于被告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就此

有两种不同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本案中,被告中保铜梁支公司所填发的保险单正本和保险单副本中的

“重要提示”一栏第三款均载明“请详细阅读承保险种对应的保险条款,特别是责任免除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