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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七条

 动用保险保障基金,由中国保监会拟定风险处置方案和使用办法,商有关部

门后,报经国务院批准。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按照风险处置方案和使用办法的规定,负责办理登记、发放、资金划
拨等具体事宜。
  第十八条

 保险保障基金公司应当对财产保险保障基金和人身保险保障基金分账管理、

分别使用。
  财产保险保障基金仅用于向财产保险公司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救助,以及在根据本办法
第十六条第

(二)项认定存在重大风险的情形下,对财产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处置。

  人身保险保障基金仅用于向人身保险公司的保单持有人和接受人寿保险合同的保单受
让公司提供救助,以及在根据本办法第十六条第

(二)项认定存在重大风险的情形下,对人

身保险公司进行风险处置。
  第十九条

 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其清算财产不足以偿付保单利益的,

保险保障基金按照下列规则对非人寿保险合同的保单持有人提供救助:
  

(一)保单持有人的损失在人民币 5 万元以内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予以全额救助;

  

(二)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对其损失超过人民币 5 万元的部分,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

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

90%;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对其损失超过人民币 5 万元的部分,

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额为超过部分金额的

80%。

  前款所称保单持有人的损失,是指保单持有人的保单利益与其从清算财产中获得的清
偿金额之间的差额。
  第二十条

 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其持有的

人寿保险合同,必须依法转让给其他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不能同其他保险公
司达成转让协议的,由中国保监会指定经营有人寿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接收。
  第二十一条

 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保险公司的清算资产不足以偿付人寿保险

合同保单利益的,保险保障基金可以按照下列规则向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助:
  

(一)保单持有人为个人的,救助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 90%

为限;
  

(二)保单持有人为机构的,救助金额以转让后保单利益不超过转让前保单利益的 80%

为限。
  保险保障基金依照前款规定向保单受让公司提供救助的,救助金额应以保护中小保单
持有人权益以维护保险市场稳定,并根据保险保障基金资金状况为原则确定。
  第二十二条

 为保障保单持有人的合法权益,根据社会经济发展的实际情况,经国务院

批准,中国保监会可会同有关部门适时调整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金额和比例。
  第二十三条

 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保险保障基金对保单持有人或者

保单受让公司予以救助的,按照下列顺序从保险保障基金中扣减:
  

(一)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余额;

  

(二)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余额。

  其他保险公司保险保障基金余额的扣减金额,按照各保险公司上一年度市场份额计算。
  第二十四条

 保险公司被依法撤销或者依法实施破产的,在撤销决定作出后或者在破产

申请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前,保单持有人可以与保险保障基金公司签订债权转让协议,保
险保障基金公司以保险保障基金向其支付救助款,并获得保单持有人对保险公司的债权。
  清算结束后,保险保障基金获得的清偿金额多于支付的救助款的,保险保障基金应当
将差额部分返还给保单持有人。
  第二十五条

 下列业务不属于保险保障基金的救助范围,不缴纳保险保障基金:

  

(一)保险公司承保的境外直接保险业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