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而只是使保险人产生了依法不可为而不为的法定义务,这显然不属于合同相对性原则规范
的范畴。既然保险代位权本身都不存在,再谈免责约定对保险人行使代位权的约束力问题就
显得多此一举了。因此,案例

1、2 中保险公司在给付保险金后均无权向货运公司行使保险代

位权。

  三、被保险人对保险人的告知及通知义务

  保险法从最大诚信原则出发,要求投保人(在本文所举案例中与被保险人为同一人)
在签订保险合同时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投保人所应告知的当然是足以影响保险关系的重要事
项。所谓重要事项,即影响谨慎的保险人决定是否承保和确定收取保险费数额的危险情况。
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免责约定将导致保险人无法取得保险代位权,大大增加了保险人的终
极风险,笔者认为该免责约定应归入必须告知的重要事项。国外立法例对此也有明确的规定,
如英国保险法中必须告知的事实就包括

“因被保险人免除第三方本应承担的责任而影响到保

险权益转让的事实

”7.当然,如何判断“重要事项”,作为一般社会公众的投保人难以确切了

解。故立法者信赖保险人之专业知识及诚信原则,授权其制订询问内容,以为重大事项之推
定,不询问者,推定为不重要。所以,案例

1 中 A 公司在投保时如果保险公司对该事项提出

询问,

A 公司必须将免责约定如实告知保险公司;否则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被保险人不仅在订立保险合同时须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在合同有效期内,如果保险标
的危险程度增加,还负有及时通知保险人的义务。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的免责约定,意味着第
三人将不再受到被保险人的责任追究,这可能导致第三人在处理被保险人事务时谨慎程度
的下降,不利于第三人尽到善意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从而使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增加。因此,
被保险人在保险合同签订后,放弃对第三人赔偿请求权的,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案例

2 中

B 公司没有将免责约定及时通知保险公司,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保险事故发生前被保险人对第三人请求权的处分行为对于保险关系影响重大,
必须区别情况处理:(

1)如果被保险人处分行为发生在保险合同签订之前,保险人对该事

项提出询问的,投保人必须如实告知,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保险人没有对该事项
提出询问或投保人如实告知后保险人同意承保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给付保险
金,但无权向第三人行使保险代位权;(

2)如果被保险人处分行为发生在保险合同签订之

后,被保险人必须及时通知保险人,否则保险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保险人在接到通知
后同意继续承保的,一旦发生保险事故,保险人应给付保险金,但无权向第三人行使保险
代位权。

  注释:

  

1 《合同法》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

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

  

2 实践中被保险人放弃对第三人索赔权通常是为获取更低的价格或其他商业优惠。

  

3 《保险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被

保险人放弃对第三者的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