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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人之间,其效力不得及于他人,债权的相对性,有时会对债权人构成不安全、不公平的状
况,即当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使得债务人应当增加的财产没有增加,债权人的债
权不能实现,从而对债权人的债权造成损害。债权人如果无权通过其他途径对债务人进行追
索,就会影响到自己权益的实现。为了交易安全及利益平衡,法律上就要给予债权人以救济,
赋予其代位权,取代债务人的地位,通过法院向债务人的债务人进行追偿。

  按照合同法的这一立法思路,只要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被保险人负有赔偿的责任,
保险合同的债权债务关系立时产生,被保险人便可以向保险人主张合同之债。被保险人逃跑
的这一行为,并不意味着自动放弃了保险合同的债权,受害人的第三人可以代位行使该项
债权。法律在这里是不问被保险人什么理由不行使自己的债权,只要被保险人应当行使而且
能够行使却未及时行使的行为成立,并且这种消极的行为已经损害了受害人(侵权之债的
债权人)的利益,即受害人不能从保险公司得到应有的补偿,便支持受害人通过一定的程
序,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而不是以债务人(被保险人)的名义,代位行使被保险
人的债权,也就是直接向保险公司索要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保险人不得拒绝。

  《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对债权人的救济作用,在责任保险业务中,应该说
具有较为普遍的意义,要引起保险公司的高度重视,在目前《保险法》没有做出相应的修改
前,保险条款中应该有所约定,便于基层公司的具体操作,同时也节省了纠纷成本和诉讼
成本。各国的《保险法》都是倾向于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的,我国的巜保险法》也不例外,建
议巜保险法》修改时能予以考虑,这不仅契合了责任保险开设的初衷,也与《合同法》保持了
一致。这也提醒了保险人,在从事保险活动时,不仅要以《保险法》作为准绳,《合同法》中特
别是与保险合同相关的条款,更要引起关注,因为它们也是履行保险合同的法律依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