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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这种方法,如果投保汽车保险,家中有一个

20 岁的青年人与投保人共开一辆车,而投

保人告诉保险人家中没有

25 岁以下的人开车,由于汽车保险人按惯常做法对于年轻、单身

驾车人收取较高的保费,显然,投保人所陈述的事实已经增加或严重影响保险人承保的风
险,构成了被保险人的不实陈述。

  

2、影响损失法。这是一种比较极端的方法使用不如前一种广泛。这种方法通常规定:不

论事实本身的重要性如何,如果这种不实陈述从本质上并未造成承保财产损害的增加或导
致其灭失,就不能使保险合同失效。

  本文认为判断事实重要性的标准不能依义务人或保险人的主观意思决定,须依事实的
性质综合各种情况进行客观的、全面的考察。假如该事实足以影响保险人承受危险的决定时
即为重要事实,而义务人主观上认为不重要,在询问时未作出告知,也产生告知义务的违
反。对于有关事项的未告知或告知不实,保险人须证明其重要性。假如发生争执时应当由法
院就危险的性质加以判断。但是如果保险人对此问题已以书面标明的,可以视为重要事项;
反之如果保险人只概括地在书面上询问

“是否有其他疾病?”或类似的文句,则不得视为该

问题已经

“书面标明”。投保人对之是否有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情形,仍须由其所未告知或不

实告知的事实是否为重要事项而定。

  四、关于告知义务的履行方式

  各国的保险法都规定了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有如实告知的义务,如果不如实告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但由于各国的法律传统和保险业的发展
水平不同,告知存在两种制度

15:一种是询问告知制,即只有在保险公司询问的情况下,

投保人才有义务如实告知;另一种是主动告知制,即不经过询问,投保人也应当将与保险
公司决定是否承保及费率高低有关的重要情况告知保险公司,如果有隐瞒不告知或者告知
不实,投保人、被保险人和受益人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一)《保险法》规定的询问告知制

  根据我国《保险法》第

17 条第 1 款的规定,我国适用的是询问告知制。一般情况下,保

险公司可以要求投保人填写保险公司印制的投保单,作为对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个别情况
下,保险公司可以就投保单之外的有关事项进行询问,无论这种补充询问是书面的还是口
头的,投保人都应当如实告知,否则,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我国的询问告知制是与我
国保险业的发展水平以及我国广大投保人的风险管理意识相符合的。

  (二)《海商法》规定的主动告知制

  我国《海商法》第

222 条规定:

“合同订立前,被保险人应当将其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

应当知道的有关影响保险人据以确定保险费率或者确定是否同意承保的重要情况,如实告
知保险人。保险人知道或者在通常业务中应当知道的情况,保险人没有询问的,被保险人无
需告知。

”显然,依照《海商法》的规定并对之作文义解释,投保人(被保险人)的如实告知

义务之履行不以保险人的询问为前提,不论保险人是否询问,除非保险人已知或者应知,
投保人(被保险人)应当将有关保险的重要情况

“主动”告知保险人。16 至于何者构成重要

事项,为事实判断问题,因保险标的和承保险别的不同而有所不同。投保人无需告知的保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