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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中国人民银行下发的机动车辆保险条款和保险费率,未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各公司一律
不得更改保险条款和变更保险费率。因此,机动车辆保险合同不同与其他的合同,机动车辆
保险条款是机动车辆保险的法定条款,应当严格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批准的机动车辆保险及
其附加险的条款和费率开展保险业务。该法定条款没有制定附加险铁路道口险和特别约定栏
的内容,保险公司自己制定的附加险铁路道口险和特别约定栏的内容,超出了机动车辆保
险的法定条款,与保险法和有关保险规章是相抵触的。

  四、责任免除条款未明确说明的,违背了保险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

  保险合同是最大诚信合同。

“最大诚信原则”既是对投保人的要求,也是对保险人的要求。

按照该原则,投保人必须如实向保险人就保险标的的危险状况等重要事实作诚实的口头表
达或书面陈述;保险人必须向投保人就保险合同的内容,特别是保险合同中约定的有关保
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因为投保人对保险业务比较陌生,有可能不知
道免责条款的存在,或者不了解免责条款的法律意义,保险人应当采取合理方式提请投保
人注意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责条款。

  投保人向保险人投保的目的是为将来可能发生保险事故时,获得赔偿,投保人对免责
条款享有知情权,保险人有义务向投保人作完整详细、客观、真实的说明,保险人作出说明
时,不仅能提醒投保人阅读有关保险人的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责条款,而且应当对该条款
的内容、术语、目的以及适用等作出说明,保险人不得隐瞒责任免除条款或者限责条款。如果
保险人事先不明确说明,就违反了保险法的诚实信用原则,同时也违背了投保人投保的初
衷真实意思,只有保险人向被投保人明确说明,使投保人明确其投保的法律后果和法律意
义,由投保人作出选择决定是否投保,只有这样才能真正反映投保人的真实意思。否则,违
背了保险合同的公平、诚实信用原则,也违背了保险人投保的真实意思。

  五、保险合同中的责任免除条款未明确说明的不发生法律效力

  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过程中处于优势地位,并有较丰富的实践经验,可能事先拟订
一些不利于被保险人的格式条款,为保护不特定多数投保人的利益,要求保险人对保险合
同条款有说明的义务,在订立保险合同时,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保险合同条款的内容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保险人免除责任条款的,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根据保险法第
十七条规定:

“保险合同中规定有关于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应

当向投保人明确说明,未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

  如何理解该条规定的

“明确说明”是处理案件的关键所在。保险人认为,打印在保险单正

面上的特别约定栏内的

“保险车辆通过火车道口时,因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

条例》第四十四条有关规定,发生与火车相撞事故而造成的一切损失,保险人不负赔偿责

”和保险单正面上明示告知栏内的“详细阅读所附保险条款,特别是有关责任免除和投保

人、被保险人义务的部分

”,证明保险人已经尽到了明确说明的义务。

  如何认定保险人是否已经尽到了

“明确说明”的义务呢?2000 年 1 月 21 日最高人民法院

法研

[2000]5 号的批复对保险法第十七条规定的

“明确说明”应当如何理解的问题进行了司法

解释,该司法解释指出:这里所规定的

“明确说明”是指保险人在与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之

前或者签订保险合同之时,对于保险合同中所约定的免责条款,除了在保险单上提示投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