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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以及港澳台华侨在中国境内开办的中外合资企业、合作企业和独资企业的保险;在中国
境内的外国公司或其设立的分支机构进行的保险;外国个人、驻华使领馆及其人员的保险;
中国港、澳、台、华侨同胞的保险;中国驻境外的使领馆及商业机构的保险;中国出国人员或
其他以外币投保的中国公民的保险等等。

  

1995 年《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国际保险部关于承保和理赔权限的暂行规定》第一条第二款

规定:

“凡是涉外的或利用外资的或以外汇成交的经贸活动,其保险业务不论以人民币还是

以外币投保,统属涉外业务承保范围,其他业务均属国内业务范围。

”根据这一规定,利用

外资过程中的保险业务,如外商投资企业所投保的企业财产险也属于涉外保险业务范围。基
于这一标准和认识,国内一些保险公司分别成立财产保险部和国际财产保险部,分别经营
国内和国际保险业务。

  如果按照这种标准来理解国际保险合同或涉外保险合同,那么国际保险合同的范围也
过于宽泛了。其中涉及到的许多类保险实际上并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国际保险,而是国内保险。
比如有关

“三资企业”的保险。我国外商投资企业法、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法、中外合作经营企业

法均规定,所有外资企业是依中国法律,在中国境内成立的中国法人。

 就法律而言,它们

和中国投资者设立的企业法人的国籍相同,并不具有涉外性,它受中国法律的属人管辖。

  这里涉及到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设立的外资保险机构的法律地位问题。根据

2002 年 2

1 日起实施的《外资保险公司管理条例》第二条规定,外资保险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

共和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批准在中国境内设立和营业的下列保险公司:(一)
外国保险公司同中国的公司、企业在中国境内合资经营的保险公司;(二)外国保险公司在
中国境内投资经营的外国资本保险公司;(三)外国保险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分公司。而根据
1993 年颁布的《公司法》第十三条,

“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

事责任由公司承担。

”所以,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和外资保险公司都是中国法人,以其为保险

人的保险合同,如果没有其他国际因素,则不是国际保险合同。而外资保险分公司本身不具
有法人资格。它们的法律责任由其外国总公司承担,所以,外资保险分公司不是中国法人,
以其为当事人的保险合同,应视为涉外保险合同。

  另外,根据我国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颁布的关于适用《涉外经济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答
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中国境内成立的中外合资企业、中外合作企业、以及外资企业之
间以及他们同我国其他企业、经济组织或个人之间订立的经济合同不应适用《涉外经济合同
法》而应适用《经济合同法》。按照这种规定,三资企业与我国保险公司订立的保险合同,应
当是纯粹的国内保险合同,而不是涉外保险合同。尽管这一《解答》随着《涉外经济合同法》被
新《合同法》取代而失效,但它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影响还是存在的。

  显然,笼统地以合同是否具有

“涉外因素”或“国际因素”来定义国际保险合同,有过于

扩大国际保险合同外延的危险,不利于实现立法政策。确定一个保险合同是否国际保险合同,
其根本目的在于确定是否应当适用国际私法规范来确定保险合同的准据法。随着我国加入世
界贸易组织,将逐步赋予外国公司企业以国民待遇,我国企业的所有经济活动都将逐步与
国际接轨,因此今后我国企业在经济活动中区分国内业务和涉外业务的意义也将越来越小。
随着国际经济一体化进程的加快,各国之间的经济交往已经形成一个难分彼此的网络。中国
目前也日益成为

“世界工厂”,经济活动中的这种“你中有我、我中有你”的局面使得“国际”

“国内”的区分日益成为不可能和不必要。所谓的“国际合同”或“涉外合同”所具有的法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