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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实践,都是不符合国际保险惯例的。如果保险法把保险业务划分为寿险和非寿险,则可
以避免这种矛盾。(《保险法》(修正案)拟规定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

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应当说,这种规定符合

保险的理念和精神以及国际惯例,但却遭到多方人士的反对,笔者不思其解。)

  三、关于保险业资金运用及监管

  保险业为金融业,与一般的生产型企业不同,它的资金可分为自由资金和他人资金。保
险公司通过运用保险资金获取收益,使保险资金保值增值,从而增强保险公司的资金实力
以期有更高的偿付能力。世界各国都制定法律法规管制保险业的投资,包括投资范围以及投
资的宽严度等。归结起来,有美国等的严格限制主义和英国等的自由公示主义两种。如在美
国各州法就保险公司对于公司债券、不动产、放款等各项投资业务均有一定规定,不得稍有
逾越,仅在规定范围内自由运用资金。在英国,对于保险业的资金的运用并未有积极的规定,
保险业在一定的管制下的自行决定其投资项目范围。保险公司除依法将营业报告书、资产负
债表及损益计算书送请工部外,政府对与保险业的经营及资金运用不加任何限制和监督,
一无资金运用的详细规定或准则,完全准许保险业以

“自律”(self-control)方式,自主经

营其业务和运用资金。

[6](p150

—153)近年来,我国学者对保险业资金运用提出了诸多见

解,但一般认为采纳英国的自由公示主义模式,但对于这种自由应达到何种程度没有细究。

  我国保险法第

104 条规定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

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营方式。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
业投资。

”显然这条规定同世界其他国家相比是过严。因此有的学者提出,在修正保险法时应

全面放开保险公司资金投资渠道,其

“开放程度”至少不应低于 8 年前的《保险法(草案)》

(《保险法(草案)》第

106 条第一款规定: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除存款外,以下列形式

为限:(一)购买有价证券;(二)不动产投资;(三)委托信托公司投资;(四)以保
险单作抵押的放款;(五)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而且应当把“保险公司的

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

”的禁止性规定删去。[7](p81)笔者亦认同

这种主张,但同时对这种全面放开却深表担忧。对于激进、冒险的

“投机”行为,如果没有配

套的管理和监督措施,很难使保险公司的投资行为符合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原则。

“投

”和“投机”不同,前者系借资金稳妥利用获取利润,后者以极大风险牟取暴利。如对资金

的运用无适当的规定及监督,业者必已受利益之引诱,从事投机而导致资产亏损。

[6]

p155)因此,笔者认为,放开保险投资需要同时采取以下措施:其一,设立保险基金管

理公司,即通过专项募集保险公司可运用的保险基金而设立的投资基金公司来管理保险基
金。法律在这里的最佳选择是在设计上,应参照现代企业制度中公司治理结构的思想,建立
一种保险基金持有人(保险公司)、保险基金管理人和保险托管人三者各负其责、协调运转、
有效制衡、专家理财、利益共享、风险共担的治理结构。

[8](p5)在这种投资基金管理公司的

管理下,使保险资金的运用做到既安全又可靠且能盈利。当然,保险基金管理公司必须接受
国家的监督管理,而且应当根据国家立法同保险公司签订详尽的投资管理协议,包括保险
公司的投资目标、资产分配和风险控制要求,基金管理公司进行投资决策和操作的权利、信
息披露、收费以及托管机构等条款。(关于专业化的基金管理公司的运作模式,请参见《保险
公司投资管理的国际经验及其比较》,载《中国保险报》

2001 年 11 月 8 日。)这里需要保险法

设专章专节予以规定,使保险法对保险资金运用的范围和方式在宏观上一步到位,与世界
贸易组织成员国的相关法律接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