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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了利已主义的阴影,而将利已的本性与利他的可能有机地统一了起来,从而在一定程
度上实现了经济人的自然性与社会性的统一。

[9]企业作为经济实体与法律主体,无论是

“经

济人

”还是“社会人”均可适用于其。企业作为人的集合体对社会产生的作用往往胜于单个自

然人,而其对社会造成的损害犹过之不及。人格化了的企业不仅是

“经济人”同时也应是“社

会人

”,更应对社会承担相应的责任。所谓企业“社会人”,就是指企业负有社会责任,即以

追求社会公平、社会安全、社会稳定、社会公益、社会保障目标的实现为已任,实现其作为社
会实体的社会价值时所充当的角色。

[10]即强调个体经济效率(益)时也要求企业应重视社

会效率(益)。同时该假设对于企业承担其中的环境责任也起到很重要的作用,正因为企业
有了

“社会人”的身份,无论从道德上还是从法律上我们都有权利要求企业承担其应尽的保

护环境节约资源的义务。近年来各国纷纷在立法中督促企业应承担起相应的环境责任。现代
民法对传统的三大基本原则进行修正,如承认对所有权绝对性的限制,承认司法机关、行政
机关可以基于保护环境的需要而对消费买卖、自然开发、租赁等合同中的某些条款加以干预
等,并增加了无过错责任。如我国民法通则第

124 条规定,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

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另一方面,国家还制定了包括

环境保护法在内的大量的社会立法,直接站在社会利益的立场上,对一些过去按照私法原
则调整的问题,依据新的法律政策加以规定。如我国的《环境保护法》第

6 条规定:

“一切单

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并有权对污染和破坏环境的单位和个人进行检举和控告

”。 

即我国法律明确规定了企业保护环境的法律义务,此外第

26 条还规定:

“建设项目中防治

污染的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防治污染的设施必须经原
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后,该建设项目方可投入生产或者
使用

…”第 29 条规定 :“对造成环境严重污染的企业事业单位,限期治理”。再如《水污染防

治法》第

22 条规定:

“企业应当采用原材料利用效率高、污染物排放量少的清洁生产工艺,

并加强管理,减少污染物的产生

”,其他污染防治和自然资源保护的单项立法也有类似规定。

 
  

 

  但企业

“社会人”也存在着局限性:一方面其依旧受传统的环境资源无价值论的影响对

追求生态效率(益)则无从谈起。即在传统经济模式中,无论是国家还是企业在进行成本核
算时都只将经济成本计算在内,没有将环境和生态成本予以考虑并进行量化。企业为了寻求
利润的最大化而盲目开发自然资源、大量排放废物,在会计核算中却无需将自然资源耗费情
况纳入成本计算中,也无需承担该后果,故企业无法清楚地计算与认识到由于外部不经济
而带来的损失与由于节约资源循环利用而带来的收益,无法真正做到降低生产成本。而一部
分企业意识到环境资源的有限性与价值性,并积极付诸行动采取措施避免在生产经营过程
中对环境造成不利影响并减少对自然资源的耗费。然而由于大部分企业的不作为又无需为此
承担法律上的不利后果而使得这部分先知先觉的

“绿色企业”们在市场竞争中处于不利的位

置,无法在起跑线上进行真正的公平竞争。故这种公平仅是形式上的公平,而非实质意义上
的公平。另一方面其偏向于解决由当代人组成的社会中的公平、稳定、秩序等问题,而对于代
际之间的利益平衡、人与生态环境之间的利益平衡尚无暇顾及。故反映在企业承担环境责任
的具体落实中,多数企业是处于被动状态,为了避免因环境问题丧失

“经济人”身份而勉强

披上了一件最为单薄的

“社会人”外衣(即在传统经济模式下法律规定的环保最底线)。而对

于由于日积月累或个体企业虽未超标而多个企业共同形成的污染或破坏,而导致当代人及
后代人的生存发展受到威胁,及其他生物赖以生存发展的生态环境恶化从而使得其他生物
种群濒临灭绝,我们只能在道义上对这些企业加以谴责而在行动上却无法律依据强制其履
行或进行弥补。所以我国虽为督促企业承担起环境责任制定了相关法律规范,但在传统价值
观的影响下由于强调的还是以维护个体经济效率(益)为主社会效率(益)为辅,追求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