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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支付往往是保险合同生效的前提条件。

  我们知道:一个消费者必须为他所购买的商品或服务支付或承诺支付价金,才有取得
该商品或享有该服务的权利,商业保险也不例外。如果投保人既不支付保费也不承诺支付保
费,他就很难证明存在可以使保险人履行赔付承保损失承诺的合同约定,如果保险合同规
定保费分期支付,并把按期支付保费作为保险人履行赔付义务的条件,则投保人必须履行
按期支付到期保费的义务,保险合同才能继续有效。保险人保单项下的赔付责任取决于投保
人是否已经支付了到期保费。

  在一般合同法中,合同一方不履行对价,另一方可以诉讼请求履行,甚至请求损害赔
偿。而对于保险来说,我国保险法虽然规定

“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但是,投保人不

交纳保费,尽管构成违约,保险人一般却不诉诸法律请求履行对价这其中自有其原因。另外,
保险费应该由谁支付,由谁受领,以什么方式在什么时间支付才会产生法律上的债的清偿
的效果,以及投保人怠于交付保险费的法律后果是什么,这些问题都值得我们深入的研究。

  一、

 保险费交付的受领人及义务人

  (一)保险费交付的受领人

  

1、保险人

  保险人为保险合同的当事人,为保险事故发生时承担赔付义务的人。保险费作为保险人
承诺承保风险发生时其承担保险责任或给付一定保险金的对价,保险人自然应当有权向投
保人收取保费。所以保险费给付的请求权人为保险合同中的保险人。既然保险人是保险费的
债权人,那么,一般情况下保费须交付给保险人时才产生法律效力。但是,我们知道,保险
人一般都为法人组织形式的股份有限公司或相互合作社,并不是某一特定的自然人,而法
人通常有很多的营业场所和分支机构,这就产生了向保险人哪一营业场所交付才为有效的
问题,依照民法中合同履行的一般理论,如果当事人有约定保费须向保险人特定的营业场
所交付,则保费应交付于该特定营业场所,否则不生保费已交付的效力,即保险合同债务
仍未履行。反之,如果当事人没有特别约定保费应向谁交纳,投保人即可以向任何一保险人
所属营业场所履行交付义务,在该营业场所收受保费后,保费即已事实交付,保险人不能
以保费未达总公司而主张保费仍未交付的效力,这与普通债的履行是一致的。

  

2、保险代理人

  保费除了向保险人机关直接交付外,通常也可以向被授权代替保险人收取保费的保险
代理人交付。所谓保险代理人,是指

“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人授权,为了保险人的利益,

办理有关保险业务,与投保人具体商议或介绍与保险人建立合同关系,其行为对保险人有
约束力的组织或个人

”。 我国《保险法》第 122 条规定:“保险代理人是根据保险人的委托,

向保险人收取代理手续费,并在保险人授权的范围内代为办理保险业务的单位和个人。有关
保险代理人的种类,外国立法例又分为

”媒介代理人“和”订约代理人“,并分别规定权限范

围(参照德保法第

43 条、45 条规定) ,我国未作如此区别,而只概括规定代理人可以

”经

营业务

“,因而在解释代理人法律行为效果时当然也无区分的必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