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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得到确认,但已对传统的观念产生冲击。因此,这种作法较其他修正环境刑法的方式更为
切实有效,而且有利于协调行政处罚与刑罚处罚的关系。这种环境刑事立法模式的引进,既
可以避免行政从属性的困扰,又可以充分运用刑事罚则制裁环境犯罪。

 

 

 二、污染环境犯罪立法缺陷的探析与构想 

 

 现行环境刑法仅涉及三种污染环境犯罪: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第 338 条)、非法处置

进口的固体废物罪(第

339 条第 1 款)、擅自进口固体废物罪(第 339 条第 2 款)。这三种

犯罪基本上是附属刑事条款的翻版。

[5]特别是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将原有类推立法形式创

设的水污染罪、大气污染罪和违反规定收集、贮存、处置危险废物罪三种污染环境犯罪合而为
一,这些规定本身已经反映出环境刑事立法的不成熟特征。环境刑法中的污染环境犯罪受到
传统刑法理念的多重制约,存有许多亟待完善的问题。

 

 

 (一)污染环境犯罪主观罪过形式的重塑污染环境犯罪主观罪过形式上的立法缺失集中

反映在刑法第

338 条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上,该条是环境刑法惩治污染环境犯罪的主要表

现形式。然而,从理论和实务上审视刑法第

338 条的规定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该条无法适

用于故意污染环境的犯罪行为。换言之,修订后的刑法在处罚故意污染环境犯罪方面持有保
留态度,这种立法上陈旧性思维困踬着环境刑法的发展,不利于污染环境犯罪的惩治。

 

 

 就刑法第 338 条规定的本意而言,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的主观罪过形式并不含括故意的

形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规定》最终确定的罪名是
重大环境污染事故罪,意在突出该罪主观上的过失特征。尽管刑法典中含有

“事故”罪名的法

条中都无明确的

“过失”规定,[6]但理论和实践上却都将这些犯罪视为过失犯罪。因为“事

”的词义应释为“意外的变故或灾祸”[7]。“事故”一词是这些犯罪被定为过失犯罪的原始依

据,它反映了不意误犯的内涵以及行为人追求危害结果随主观心态,且与过失犯罪的心理
特征相吻合,所以排除了故意犯罪的形式

[8],这只是一种逻辑上的推理结论,如此推论才

能符合传统立法的原意,但是这并不说明立法本身不存在问题。

 

 

 传统刑法理论对过失犯罪的态度较为温和,而且以实害结果的产生作犯罪构成的要件,

不仅在追究过失刑事责任的范围上予以限制,而且在刑罚的强度上加以限定,这种传统理
念已经不适应过失刑事责任的需求。刑法第

15 条第 2 款的规定:

“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

才负刑事责任。

”没有规定“过失”的犯罪只能由故意构成。综观世界各国的刑事立法成例,

不仅在总则中对过失犯罪加以明确,而且还于具体条文中明确规定

“过失”犯罪,以示与故

意犯罪相区别。

《德国刑法》(

1998 年)第 29 章涉及的污染环境犯罪,均对过失犯罪作了明

确规定。如该法第

324 条(污染水域)第 3 款规定:

“……(3)过失犯本罪的,处 3 年以下

自由刑或罚金。

”因此,只有在刑法条款中载明过失犯罪的内容,才不会引发认识上的分歧。

许多实例表明污染环境犯罪,并非仅由过失犯罪构成,还包括行为人故意所为。现行环境刑
法除非法处置进口的固体废物罪之外,没有规定其他故意污染环境的犯罪,这显然是环境
刑事立法的一大缺憾。当务之急是对现有污染环境犯罪进行修订,否则将不利于司法实务操
作,甚至轻纵故意污染环境的犯罪。

 

 

 笔者认为,有关污染环境犯罪法条的修订方式有两种,一是重订原有法条。刑法第 338

条的规定可分作两款:第

1 款

“违反国家规定,向土地、水体、大气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

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危险废物,足以造成环境污染,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