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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虽说如此,但作为环境犯罪被实际查获的仍限于特定犯罪。查获最多的是违反废弃物处
理法的案件,约占所有环境犯罪查获案件总数的

95%[13]。 

  作为具体的案件有,如

“豆腐渣”属于“产业废弃物”(废弃物法第 2 条第 4 款、废弃物法

施行令第

2 条第 4 项中的“与植物相关的固体形状的无用物”),未经许可而搬运、处分豆腐

渣的,要依据产业废弃物法第

25 条来处罚[14]。 

  三、日本的环境刑法

 

  (

-)总说 

  关于环境刑法的概念,在日本并无普遍认可的看法,但将其理解为

“作为保护与环境相

关的法益的手段,为对特定违法行为人科处刑罚而制定的规范

”是可能的。环境刑法规范的

特征在于其问题点是:环境破坏对人的生命、身体机能、财产虽然尚无现实侵害,但是(对
人类而言)这些重要法益面临着危险时,难道不应该对此科处刑罚吗?具体而言,鉴于环
境破坏(一旦发生的话)这种不可恢复的事态会危及人的生命等重要法益,以下问题成为
讨论对象:侵害犯中因果关系的证明情况,危险犯构成的是否妥当、过失犯处罚的是否妥当、
导致大规模环境破坏的法人处罚情况等等。

 

  在上述意义上的环境刑法包含了公害刑法,是一个更为广泛的概念。公害刑法是

“针对

公害这一(多数场合)在特定区域发生的重大(但是个别的)生活环境破坏,为保护人的
生命、身体机能、财产等,能对行为人科处刑罚而制定的规范

”。人的生命、身体机能、财产等

被公害现实侵害的场合很多,所以,是否成立侵害犯(故意犯或过失犯)是首先需要讨论
的问题。在这一点上公害刑法有其特色。

 

  刑法典中虽然也存在可归入环境犯罪之一种的犯罪类型(如毒物混入水道罪

·刑法第

146 条)、作为公害刑法起作用的犯罪类型(如业务上过失致死伤罪·刑法第 211 条[15]等),
但是,环境刑法的大多数是作为环境行政法规所规定的罚则而存在的。

 

  (二)初期的学说

 

  在日本,正式讨论环境刑法始于平野龙一博士《公害刑法》一文的研究。

 

  博士指出,在公害刑法中存在如下问题:第一,作为应对公害犯罪手段的公害刑法,
应当作为传统的刑法犯来处理,还是应当作为行政犯来处理?第二,是否应当承认公害犯
罪企业或法人的责任,以何种形式来认定其责任

[16]? 

  就第一个问题,在对公害罪法所规定的犯罪加以研究后,平野博士认为,从公害犯罪
规定的明确性要求来看是妥当的,但是,是否发生了作为犯罪要件的具体危险

[17]的判断

仍然并不明确,因果关系采取推定规定

[18],允许一种嫌疑刑即在复合污染案件中仅对特

定人员(工厂等)的行为肯定因果关系,这些都是不妥的

[19]。就第二个问题,平野博士表

示,在美国,有力学说认为,处罚引起受关注公害事态的企业上层(个人)的做法,具有
抑制公害犯罪的效果;重视公害犯罪行政犯(规制犯)这一侧面的美国传统

[20],是该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