三、完善我国保险监管制度的建议
(一)
完善保险立法。(1)在总结《上海外资保险机构暂行管理办法》实践经验、遵循
WTO 规则与国际惯例的基础上,制定全国性的、专门针对外资保险机构的管理规章和实施
细则,内容包括设立条件、资本金、业务范围、保险费率、保险条款、保险准备金、再保险、最低
偿付能力、保险投资、报表制度、精算制度和处罚细则。(
2)制定保险法的相关配套措施或实
施细则,包括:《偿付能力额度管理规定》、
《再保险管理规定》、
《保险资金运用管理办法》、
《保险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审查实施细则》、
《保险违规处罚决定》、
《保险评估准则》和
《保险财务公开办法》等。
(二)
加强政府监管。(1)加强保监会机构、人员、设备建设,建立一支高素质的保险
监管执法队伍。(
2)在我国保险业不发达、保险监管制度尚不健全的条件下,确定保监会当
前监管目标为偿付能力监管和市场行为监管并重。随着我国保险业的不断发展,保险监管制
度的逐步完善,应逐渐把监管目标集中到偿付能力监管方面。另外,由于我国市场体系不完
善,现阶段仍应采取银行、证券、保险分业监管的模式,促进各业健康、稳定发展。为适应经
济全球化、保险国际化的趋势和保险业自身发展的需要,银行、证券、保险的混业经营与集中
监管趋势日益明显,所以,建议:其一,我国保监会应加强国际监管的研究与合作,建立
国际保险监管支持体系;其二,保监会应加强同人民银行、证监会的交流与合作。以后,在
条件成熟后,最终过度到集中监管模式。
(三)
加强行业自律。我国保监会应主动协助保险业界成立包括外资保险机构在内的
全国性的保险自律组织。借鉴国外经验,保监会可授予其某些监管权,以提高其权威性,发
挥行业自律、自我管理的作用。对此,建议授予保险自律组织以下监管权:其一,保险条款
和费率确定的监管职能;其二,保险代理人、保险经纪人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和保险代理人
的培训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