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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刑法体系中环境刑事违法的地位更加独立。

  

 

  三、恢复性司法与环境刑事违法

?惩治的理论互恰 

  在欧美国家恢复性司法最主要适用于青少年刑事违法和一些轻罪案件。随着恢复性司法
理念在我国的传播,当前我国司法实践中恢复性司法制度的适用范围也由最初的轻伤害案
件扩展到盗窃、抢劫、重伤害以及过失刑事违法等案件,并特别适用于未成年人刑事违法、在
校大学生刑事违法等案件中

[14](P142)?。有学者认为,我国恢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应包括自

诉案件以及公诉案件中的轻微刑事案件

[15](P32-37)?。根据我国现有法律规定和相关司法解

释,环境刑事违法不属于自诉案件和公诉案件中的轻微刑事案件的范畴,因而不应纳入恢
复性司法的适用范围。

  然而,恢复性司法对刑事违法本质的界定与环境刑事违法的客体之间具有互恰性。恢复
性司法把刑事违法侵犯的客体视为一种复合客体,认为刑事违法既是对国家法秩序的侵犯
也是对社区中的个人的侵害;刑事违法不仅仅是对政府权威的侵犯,更是对被害人和社会
甚至行为人自己的侵害。这与作为环境刑事违法客体的环境法益的特殊性一致。环境刑事违
法实质上是通过侵害受害人的人身权以及公私财产权,最终侵害、破坏了整个社区甚至社会
的环境、资源和生态的发展。环境法益作为环境刑事违法的客体具有复合性,不仅表现为该
行为侵害了不特定个人的人身与公私财产安全,而且表现为对国家、社会甚至人类整体生活
环境的破坏。适用恢复性司法处理环境刑事违法问题有利于通过多元化的解决途径、手段、角
度实现多方主体矛盾的化解,并最终实现整体和谐。因此,我们必须看到恢复性司法的相关
价值理念对于环境刑事违法的预防、控制与惩治都有重大意义:

  (一)恢复性正义与生态伦理的契合性  

        传统的刑事司法范式主张被害人与加害者之间的对抗关系,强调施加严厉的刑罚以威
慑或预防未来的刑事违法。作为恢复性司法基本原则的恢复性正义,强调问题的解决,关注
造成了怎样的后果、如何消除刑事违法造成的影响。恢复性正义的任务是重建加害人、被害人
与社会三者之间的利益平衡。它追求全面的利益平衡,关注的是如何从被害人及社会的实际
需要出发,弥补刑事违法所带来的各种损失,包括被害人的损失及社会的损失。恢复性正义
具有前瞻性,是从道德、社会、经济和政治等各方面认识刑事违法,能够缓和以人为中心形
成之社会实体的内部紧张关系。

 

  生态伦理是惩治环境刑事违法的理论基石。关于生态伦理的学说主要争论点在于自然中
心主义生态伦理观与人类中心主义生态伦理观的对立上。然而,不论是自然中心主义还是人
类中心主义,二者都最终落脚到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关系上。以生态伦理为基础的环境刑事
违法必须关注人与人、人与自然关系的协调、和谐和可持续发展。人与自然关系的协调、和谐
和可持续发展建立在对已经遭到刑事违法行为破坏的环境关系进行修复的基础上。单纯的刑
罚报应仅仅简单化地处理了环境刑事违法惩治中人与人之间的关系,而对人与自然关系的
协调没有予以充分的重视或者说关注不够。总之,生态伦理作为环境刑事违法的理论基础要
求充分发挥恢复性正义的作用,通过行为人与被害人等主体之间的和解、协商等形式,协调
人与人、人与自然的关系。

  (二)恢复性补偿与惩治环境刑事违法的目的具有吻合性

  恢复性补偿是由行为人补偿被害人因其刑事违法行为所遭受的损失,可以返还财产原
物或是返还价值相当的替代物,或者直接为被害人提供某种形式的服务,或是以任何对方
同意的方式进行。恢复性补偿把被害人权益的恢复作为自己的首要目标,这样既恢复了被害
人、社区因刑事违法所受的物质损失,修补了被害人因刑事违法而形成的心理创伤,同时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