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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系。

 

  (二)人域法权利内容的丰富

 

  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的生产活动本身是可原宥的,因为它是个人、法人对自己所享
有的财产权利的正当行使。尽管进入垄断资本主义阶段以后,出现了私法公法化的明显趋势,
权利观念由个人本位走向社会本位,但是对权利的限制,仅仅以保障社会公益为托辞是远
远不够的。只有在为了保障更高价值的具体权利

-诸如生命权时,对一种权利的限制才能获

得合法的基础,因为

“权利是衡量个人行为和国家行为的根本道德标准。”[12] 

  公民基本权利内容的缺失,使良好适宜的生存、生活环境的供给始终停留在国家福利的
层面上,如果不能架构出一套完整的权利体系,环境法就只能是环境行政管理法,独立的
环境法学就无从谈起。

[13]那么,权利架构沿什么路径进行呢?恐怕还要回复到自然法的

“理性”概念上来。 

  古典自然法学对理性的崇尚,使人域关系掀起了

“人身份到契约”的运动,[14] 亦即“从

团体本位到个人本位。

”这使得所有人都获得了平等的法律人格,如 1804 年《法国民法典》第

八条开明宗义规定

“所有法国人都享有民事权利”。但是,这些权利具体包括哪些内容,则要

仰仗人之理性的认知能力,自由法学则对人之理性有着清醒的认识,哈耶克认为人类的许
多行为都具有理性不及的(

non-rational)特性,伯纳德。孟德维尔和大卫。休谟等

“反唯理主

义者

”(anti-rationalists)也坚持认为,要有效地运用理性,就必须认识到理性力量的有限

性。

[15]然而,这种有限性是将理性置于广阔的历史长河中考察所发现的,尽管在过去的几

个世纪,我们可以洞见域际关系急剧紧张背后的自然法思想诱因,但是这并不能否定它的
巨大历史功绩,在理性、平等、自由观念的感召下,人类历史在思想文化、政治、经济领域内
发生了一场伟大变革,在相当大的范围内确立了人域内个体的主体地位和平等权利,随着
环境问题的不断恶化,我们完全有理由确信自然法丰富公民基本权利的能力。法定权利的缺
失,使公民依托良好适宜环境生存、发展的合理要求无从实现,架构一整套权利体系已经成
为亚里士多德所讲的思辨理性(基于现实的推理)认知的必然结果,这就是学界广泛讨论
的环境权,它是一种不能定性为私权或公权的复合性权利形态,

[16]至少应该包括三部分。 

  首先,实体环境权。实体环境权系指居民享有的生命健康和财产不受环境污染侵害的权
利。在援引环境法要求保护其生命健康或财产的诉讼中,实体环境权往往被认为过于抽象,
甚至虚无飘渺,

[17]不被视为法律上的权利。实质上,这是传统财产权通过政治系统对这一

新型应有权利的抵制(见注释

13)。另外,有些学者主张民法上的财产权或/和人格权的内

容就已经涵盖了基本环境权的权能。但是,对不同权利的司法救济程序是极不相同的,环境
污染对居民财产和生命健康侵害的累积性、缓慢性、间接性,使举证比一般侵权行为的举证
要困难得多。所以,环境侵权诉讼中的证明标准和举证责任都与一般侵权不同。并不能因为
基本环境权含有财产权与人格权的内容,就否认它应当作为新型法律权利的必要,这正如
含有人格权和财产权内容的知识产权并不影响自身独立权利的属性一样。承认基本环境权必
然要确立认定健康、财产是否受到侵害的标准,以及如何平衡与财产权的冲突,这是法律价
值权衡和立法技术的问题,兹不赘言。

 

  其次,程序环境权。这是居民参与行政部门有关环境保护或可能导致环境污染的抽象行
政行为和具体行政行为做出过程的权利。鉴于环境污染造成的侵害程度大、范围广、时间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