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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约有

3/4 的国家和地区参照或采用英国 1906 年《海上保险法》及英国法院对保单条款作出

的解释

⑨等情形,对英国海上保险委付的原因予以重视和研究既是必要的,也是具有现实

意义的。

  各国海商法无论采用何种学说作为立法的理论根据,均是为了维护和促进本国海上保
险关系的稳定。我国《海商法》第

249 条规定:

“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被保险人要求保险

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的,应当向保险人委付保险标的。保险人可以接受委付,也可以不接受
委付,但是应当在合理的时间内将接受委付或者不接受委付的决定通知被保险人。委付不得
附带任何条件。委付一经保险人接受,不得撤回。

”笔者以为,根据我国《海商法》第 249 条的

规定,可以推导出我国《海商法》采纳的是

“推定全损说”,而并非有些学者主张的“全损说”。

⑩只是我国《海商法》应该将相应的条款更加明确化,以免产生理解上的歧义。我国台湾地区
“海商法”规定的委付原因既具体又明确,是值得我国《海商法》在修订时借鉴的。

  二、关于委付的法律性质

  关于委付的法律性质,目前理论界存在

4 种不同的理解:(1)委付是单方法律行为;

2)委付是双方法律行为;(3)委付是经法院判决生效的法律行为;(4)委付是要约。

对委付法律性质的不同理解,将会直接影响到委付纠纷的顺利、及时和准确解决。

  我国《海商法》规定的委付的法律性质究竟是什么,既是一个亟待解决的理论问题,更
是一个操作性很强的实际问题。我国《海商法》未给委付下定义,海商法学者给委付下的定义
大同小异,如委付是指在保险标的发生推定全损时,由被保险人把保险标的的所有权转让
给保险人,而向保险人请求赔付全部保险金额的做法;

   委付,是指海上保险事故发生后,

保险标的构成推定全损时,被保险人要求保险人按照全部损失赔偿,而将该保险标的的全
部权利和义务转移给保险人的一种法律制度;

   委付,是指放弃对保险标的的物权,即被

保险人单方面表示将保险标的的全部财产、权利和利益抛弃,转让给保险人的行为;

   我国

台湾地区学者多主张委付是单方法律行为,如委付者,指被保险人于发生法定原因时,可
将保险标的的一切权利转移于保险人,而请求支付该保险标的的保险金额的法律行为。

   从

上述多数海商法学者对委付下的定义来看,显然将委付认定为被保险人的

“单方法律行为”。

  但是,委付究竟是单方法律行为还是双方法律行为,抑或是其他性质的行为,在我国

《海商法》生效前后都存在不同的认识。虽然,委付是

“单方法律行为”的观点在我国海商法学

界已占主导地位,但依然有许多学者认为,委付须经保险人同意接受方能成立或生效,因
此,持委付是

“双方法律行为”的观点的学者大有人在。

  另有学者认为,委付,既不是单方法律行为,也不是双方法律行为,而是

“依承诺和判

决生效的法律行为

”。我国台湾地区现行“海商法”第 146 条也规定,委付经承诺或判决有效。

  此外,英国法将委付视为要约。

   受其影响,我国也有许多学者将委付视为要约,认为

被保险人提出委付请求,保险人有权决定是否承诺。保险人如拒绝委付,并不影响其履行赔
偿义务。委付一经保险人承诺,即告成立。双方不能因其他原因而反悔,解除委付。

  笔者以为,上述前三种观点,虽有其合理性,但不符合我国《海商法》的立法精神。根据
我国《海商法》第

249 条的规定,笔者以为,将委付视为要约,既符合我国《海商法》的立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