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会利益,或者损害他人或社会利益大于权利人因行使权利所得利益、超过社会容许限度的,
均构成权利滥用和侵权行为,应依法承担赔偿损失和排除侵害的责任。而在英美法国家,与
大陆法中权利滥用的客观化相对应,相邻土地使用中具有

“妨害实质性”和“妨害不合理性”

的行为,无论是否具有故意或过失等主观要件,均构成

“妨害行为”(Nuisance)[10],应当

承担赔偿损失或排除妨害的责任。

    二、环境相邻关系、权利滥用和环境侵权责任

    仅就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而言,权利人因行使企业的营业权,利用自己或他人的土

地经营工厂或从事开发建设活动而产生废水、废气、废渣、粉尘、辐射、噪音、热量、振动、地面
下陷等侵害,危害邻人身体健康和财产的,如果超过社会容许限度,则构成权利滥用、环境
侵权。如工厂烟囱排放的亚硫酸气体使附近的农作物遭受损害的,法院均以权利滥用为根据
认定土地出租人和工厂主的行为属于侵权行为

[11].而在英美法国家,前已论及,相邻土地

使用中具有

“妨害实质性”和“妨害不合理性”的行为,不论其主观要件如何,均构成“妨害行

”(Nuisance)。

    经营工业应注意保护他人的人格权、财产权、环境权,防免邻地的损害,这不仅是各

国环境法的基本目标和内容,而且许多民法典也对不可量物及其类似物的侵害、液体和固体
物的侵害等问题作出了明确的基础性的规定,例如瑞士民法典第

684 条、第 679 条,德国民

法典第

906 条,奥地利民法典第 364 条,我国台湾民法典第 774 条、第 793 条等。瑞士民法

典第

684 条“经管工业的方式”规定:“一、任何人,在行使其所有权时,特别是在其土地上

经管工业时,对邻人的所有权有不造成过度侵害的注意义务。二、因煤、烟、不洁气体、音响或
振动而造成的侵害,依土地的位置或性质,或依当地习惯属于为邻人所不能容忍的情况者
应严禁之

”。除了上述第 684 条第 2 款所列举的蒸气、煤烟、臭气、喧嚣、振动等不可量物侵害

外,对于液体或固体的侵入,还设有第

679 条,规定“其因土地所有人逾越所有权限而受有

损害或有受害之虞者,得请求损害之除去或为预防之措施,并得请求损害赔偿

”。我国台湾

民法典第

774 条“邻地损害之防免”规定:“土地所有人经营工业及行使其他之权利,应注意

防免邻地之损害

”。第 793 条规定:“土地所有人于他人之土地有煤气、蒸气、臭气、烟气、灰屑、

喧嚣、振动及其他与此相类者侵入时,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轻微或按土地形状、地方习惯,认
为相当者,不在此限

”。而所谓类似之物,则包括电流、电波、光射等。以下分别从不可量物之

侵入和液体、固体之侵入两个方面进一步加以探讨。

    因气、热、音响、振动等不可量物所生侵害,对不动产和动产、所有权和一般私权均得

发生,近现代法将其作为权利滥用的问题。而就现实生活来看,不可量物侵害多与相邻关系
结合而生,为经济社会发展和土地利用中必然发生、不得不在一定限度内加以忍受的散放作
用或

“副产品”。为了共同生活的需要,对于超过相当程度的侵害,原则上应当采取禁止或预

防措施,以防免对邻人的损害。然而大部分的工矿企业、交通运输企业的气体、粉尘、音响等
侵害属于不可避免,对其绝对加以禁止应为例外之情形。解决之道,在于通过环境影响评价、
土地利用规划等公法手段划定工业区、实现合理布局,以及通过公法上的

“技术强制”使工矿、

交通企业在技术可能的范围内采用排污少的先进的清洁工艺技术和建立污染防治设施,以
避免或减轻危害。此外,设立排放有毒物质的危险性工厂企业,必须经过主管政府机构的批
准许可,且业主应当根据公法上的要求,如排污许可证中规定的条件,在不加损害于他人
的范围内经营管理其企业,不得以受行政许可作为免责的事由,从而受害人得请求损害赔
偿和将来损害的预防。但是工厂的设立已经得到主管政府机构的许可者,除受害人请求该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