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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时运用并相互佐证。

  (二)我国法律关于保险合同解释原则的规定

  我国现行法律对合同的一般解释原则作出了规定,即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
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

“当事人对合同条款的理解有争议的,应当按照合

同所使用的词句、合同的有关条款、合同的目的、交易习惯以及诚实信用原则,确定该条款的
真实意思。

”这一规定意味着我国合同解释制度的确立。在《合同法》第四十一条中规定:“对

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
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取非格式
条款。

”依照该规定可以看出,《合同法》对解释格式合同条款的原则是:第一、通常理解原则;

第二、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原则,即疑义利益解释原则;第三、非格式条款优先
于格式条款。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三十条规定:

“对于保险

合同的条款,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有争议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应当
作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因此,《保险法》对保险合同的解释仅采取疑义利益解

释原则。

  三、合同解释原则在保险合同中的具体适用

  在解释保险合同的争议条款,尤其是因为保险合同的条款发生歧义而需要解释合同条
款时,一般遵循和适用关于格式合同的

“不利解释原则。所谓”不利解释“原则,又称疑义利

益解释原则或有利解释原则,是指保险人和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
有争议,应当对保险合同所用文字或者条款作有利于被保险人而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不利
解释原则是合同解释中对于格式合同的具体解释的原则,是对合同双方当事人所约定的合
同条款发生争议时的解释。但是不利解释原则又为解释保险合同的歧义条款提供了一种手段,
其本身不能取代合同解释的一般原则。其在具体适用时,不能排斥解释合同的一般原则的运
用,以达到对保险合同任意作出不利于保险人的解释。

  如前文所述,我国《保险法》第

30 条将不利解释原则以法律的形式加以确立。在此情况

下,发生保险合同争议或者条款有歧义时,究竟如何运用不利解释原则呢?所谓

“保险合同

的条款争议

”是指:当事人对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和认识,或者

依照社会观念,保险合同所使用的语言文字的含义不清楚或有二种以上的解释。当保险合同
的语言文字语义清晰、当事人订立保险合同的意图明确以及法律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已有规定
时,尽管当事人对保险合同的内容存在争议,也不能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对于不利解释原则
的适用应当考虑保险合同成立时合同当事人所使用的合同语言环境、意图、行为等因素,并
对保险合同的内容作出全面的整体评价。即将不利解释原则与其他的用以解释合同的原则有
机地结合起来,共同完成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的解释任务。正确地适用不利解释原则,其
目的在于对保险合同的条款争议作出公正、合理的解释,最终达到维护投保人、被保险人和
保险人双方的利益。法官作为解释的主体,在对当事人产生歧义的保险合同条款进行解释时,
应遵循《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及《保险法》第三十条的规定,正确运用不利解释原则解决保险
合同纠纷。

  四、在保险合同中不适用合同解释原则的几种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