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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专家责任保险一样

 ,可以按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基础不同而划分为 :

  

1 .索赔型责任保险

  索赔型责任保险

 ,是指第三人向被保险人请求索赔的事实首次发生在责任保险单的有

效期间

 ,则保险人应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金给付责任的保险。其基本要素在于 :(1 )被

保险的董事、经理在行使其职责期间有不正当的行为

 ;(2 )不正当行为引发了第三人的索

 ,董事、经理因之而遭受损失 ;(3)第三人的索赔请求首次发生于保险单的有效期间。

在我国

 ,董事责任保险应主要采纳索赔型 ,其原因是由于第三人对董事、经理的索赔是现

实发生的

 ,其损失的发生是明确的 ,对此予以保险 ,可以更充分地发挥董事责任保险填

补损害之功能。

  

2 .事故型责任保险

  事故型责任保险

 ,则指保险人承诺对被保险人因为约定事件的发生而产生的任务损失

予以补偿。但该约定的事件

 ,仅以对第三人有所影响而在保险单约定的期间内所发生的事

件为限。笔者认为

 ,在我国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中 ,事故型的保险不宜过多采用。因为 ,在

这种类型的责任保险中

 ,保险事故的发生与否 ,或在多长时间以内发生难以预测。而对于

保险公司而言

 ,从事这种相对不确定的保险业务 ,不便于有效地评估损失率 ,提留准备

金以及明确保险费

 ;而且在实践中 ,如何证明被保险人的不正当行为发生于保险单的有效

期间

 ,也颇费周折。考虑到我国董事责任保险的完善需要一个经验累积的过程 ,在我国董

事责任保险制度建设初期

 ,事故型的保险宜少用。

  三、被保险人

  我国《保险法》第

 2 1 条第 2 款规定

“被保险人是指其财产或者人身受保险合同保障 ,享

有保险金请求权的人

 ,投保人可以为被保险人

”。在董事责任保险中 ,公司及其董事、经理

均可以作为被保险人享受保险利益

 ,被保险人应当明确地予以界定 ,或者明确地指明被保

险人的姓名、职务。参照国外的经验

 ,我国的董事责任保险制度中 ,被保险人一般应包括前

任、现任或未来的董事或经理

 ,他们必须在各自的权限范围内履行董事或经理的职责 ,至

于他们是通过选举或任命的方式产生则无关紧要。

  那么

 ,外部董事能否成为被保险人呢 ?这主要取决于保险合同双方对此的界定。通常 

保险公司应当得到外部董事的全部信息

 ,并决定是否将其纳入被保险人的范围。目前 ,我

国开始在一些公司中试行外部董事制度

 ,外部董事将在公司中占一定比例 ,我国立法应允

许当事人在董事责任保险合同中对此予以约定。值得考虑的另外一个问题是

 ,对处于从属

或受控制地位的子公司而言

 ,其董事、经理能否与母公司的董事、经理同样地享有被保险人

地位

 ,实际上取决于母子公司之间控制或从属的程度。有关的立法对母公司控制子公司的

强度予以特别关注

 ,规定 :只有母公司对子公司有主导性的投票权 ,如 :超过 50 % ,

子公司才可以视为母公司的分支机构

 ,则其董事、经理应纳入被保险人的范围。我国在建立

现代企业制度的过程中

 ,组建了很多的企业集团。然而 ,核心企业对从属企业的控制方式

 

(主要有合同型、控股型

 )、控制强度差异较大。保险公司在承保此类董事责任保险时 ,可

以考虑借鉴这一做法

 ,以投票权的大小决定被保险人的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