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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能源与矿产资源

 

  我国经济的高速发展,对能源与矿产资源的需求达到了前所未有的水平,由此而引发
的问题成为环境法学界关注的焦点之一。学者们的共识是:尽快出台能源基本法是推动我国
能源法制建设的重要举措。能源安全应当成为我国能源基本法必须考虑的核心价值,

[3][4]

此外还要坚持能源国有、可持续利用、节能高效、能源代际公平、清洁利用能源或开发利用能
源与环境保护相结合等原则。

[5]能源法的基本内容还应将建立公众参与能源开发利用的机

制、确立能源企业社会责任等内容纳入其中。

[6]此外,还应当明确规定能源环境安全的目标、

监管体系、基本要求、主要措施,

[7]应当建立能源安全评价体系,并制定石油储备法律法规。

[8][9][10]在监管方面应当设立综合协调机构

——国家能源委员会。[11]除基本法外,学者们

还对涉及能源的单向法的制定与修订出了很多好的建议。如,在油气资源开发的法律规中建
立环境风险评价制度、开征区域环境污染合治理税费等。

[12]我国《电力法》应强化电力监管

的独立性,对电监会作为电力监管的主要机构作出明确规定,

[13]还应当出台有关管理电

价、促进水电开发、实行农村电气化等的配套法规与规章。

[14]国《可再生能源法》的修订应将

生物柴油等生物质能的发展规划纳入其中,

[15]并在该法的指导下,鼓励依靠市场形成开

发生物质能的产业模式。

[16] 

  关于矿业权的属性问题一直备受学界的关注。对于采矿权,随着其内容的逐步明晰,物
权说已基本成为学界的主流学说,但对其物权种属性则众说不一。有学者认为,采矿权在一
级市场中是用益物权下的行政特许物权,而在二级市场中是用益物权。

[17]有学者认为,采

矿权是他物权,是用益物权和担保物权的统一。探矿权不是物权,也不是知识产权,而是具
有债权和行政权混合性质的权利。

[18]有学者认为,采矿权是最完整的用益物权,而探矿权

是逐渐完善的用益物权。

[19]此外,学者们普遍反映,我国现行的矿产资源法律法规对矿业

权的流转设限过多,计划经济色彩浓厚,不利于矿产资源的有效配置,也不利于吸引外资。
建议:赋予探矿权人在发现矿产资源后直接取得采矿权的法律地位并获得地矿部门颁发的
“采矿证”,并获准以该“采矿证”进行流转;取消或修改矿业权流转不得牟利的规定,同时
制定严格的审查、监督与管理制度;简化矿业权取得手续;提高矿产行政主管机关的办事效
率等。为了实现矿业权的顺利流转,有学者还主张实行矿业权一体化,引入矿业权信托机制、
加强中介服务组织建设等。

[20] 

  (三)区域经济与区域环境保护

 

  我国幅员辽阔,地域特征显著。一方面,不同的本土环境资源决定着区域经济的特点;
另一方面,区域经济的差异性又决定了区域环境问题的特殊性。我国应在国家法制统一的前
提下,针对区域环境和经济特点制定地方性法律规范,以环境容量作为经济发展的重要依
据。

[21]有学者认为,地区发展的不平衡决定了区域环境法律制度的差异,这种差异对区域

经济发展的影响也有所不同。因此,国家有必要在统一的环境制度中树立引导高科技发展,
限制高能耗产业发展的立法目标;并建立和加强绿色

GDP 考核体系,以便在一定程度上缩

小地区经济发展差异。

[22]另有学者认为,目前在我国区域经济发展中,环境污染问题还没

得到根本治理,应当是当前环境治理中的主要问题,因此在立法上应把

“控制公害,保护健

康、维护生活环境和区域经济发展环境

”的理念放在首要位置。对区域的立法要体现有针对性、

可操作性与严密性的特点。

[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