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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法律的个人利益本位观使得个人能够通过成本

-收益比较或趋利弊害的原则,对其面临的

一切机会和目标以及实现目标的手段进行优化选择。

 这样,在社会经济活动中,个人所追

求的唯一目标就是个人利益的最大化,而不必考虑社会的利益,也不必考虑其自身的非经
济利益,从而造成为实现其自身经济利益最大化而不顾甚至损害社会利益的种种弊端。可见,
传统法律以逻辑起点上的公平导致了结果的非公平,这在环境侵权中体现为:排污者基于
其自身利益考虑,在法律规定的框架内活动,却造成了环境污染的后果,这种不利后果却
要由全社会来承担,单个污染受害者由于缺乏起诉资格而被剥夺了通过司法途径寻求公平
救济的权利。有鉴于现实的需要,环境法应顺应现代社会的要求,对其理论及价值观念作相
应的调整,即应由个人利益本位观转向社会利益本位观,由追求起点的表面平等转向追求
结果的实质公平。

  

2. 对弱势群体利益倾斜保护的必要性

  倾斜保护主要是指保护弱者,就保护弱者而言,社会法是以一种特殊的标准衡量当事
人的地位及分配利益。这种特殊的标准源于社会

“弱者”身份的认定,是以特殊身份来决定利

益的分配,使这种分配结果有利于具有

“弱势身份”的一方。 在环境侵权法律关系中,基于

倾斜保护的原则,对双方实行

“不平等”的“差别待遇”,但这种“不平等”是对环境侵权法律

关系中本身存在的实质不平等的矫正,以此来实现结果的实质公平,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
看出对弱势群体利益倾斜保护的必要性。

  首先,从污染受害者(即环境社会关系中弱势群体)的角度有倾斜保护的必要性。环境
污染具有面积广,时间长,受害者人数众多的特点,一旦有污染的发生,受害者又不能通
过传统法律途径得到救济,如果新型制度不对这一缺失进行弥补,很可能会引起广大受害
者的不满情绪,甚至会导致受害者的集体运动,这严重影响社会的稳定。从这一角度看,倾
斜保护弱势群体利益很有必要。

  其次,从排污者(即环境社会关系中强势主体)的角度看倾斜保护的必要性。如前所述,
在环境社会关系中,排污者与污染受害者由于他们之间的实质不平等,排污者在其中处于
强势地位,如果法律不对其作出倾斜性限制规定,排污者就会利用其掌握的财力、信息等使
受害者处于无能为力的地步,这显然损害了社会公平。因此,从这一角度看限制强势主体利
益、倾斜保护弱势群体利益有其必要性。

  最后,从整个社会看其必要性。对弱势群体利益保护并不是为了平均强弱主体的利益,
而是平衡他们之间的利益,这种平衡的结果不仅不会影响经济的发展,而且实现了社会的
实质公平,维护了社会的稳定,从而达到经济、社会、环境利益的统一,为实现可持续发展
目标打下基础。

  

3. 我国社会主义国家性质决定对新型公平关系的需要

  改革开放以来,我们不搞平均主义,反对两极分化,将共同富裕作为发展目标。现在我
国经济发展势头良好,一部分人已经富裕起来,这其中就有那些在宽松法律环境下靠排污
等成本外溢型行业富裕起来者。扶弱济贫是我国的传统美德,现在我们应该正视这类实质不
公平的社会现象,对弱势群体进行特殊保护,实现社会公平。当然,要实现这一目标首要的
是在法律上确定实质公平的价值目标,然后再构建实现实质公平的法律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