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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纠纷中当事人的举证难题,确实发挥了积极作用。

 

  二、强制监测义务规定在环境侵权中的功能定位

 

  强制监测义务规定的出台,在本质上由环境侵权及其构成要件的特殊性所决定。同时,
强制监测义务的作用发挥,也基于环境侵权损害赔偿诉讼在价值和程序上的特殊要求。

 

  环境侵权是由于人为活动导致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从而造成他人人身或财产方面损害
的一种特殊侵权行为。环境侵权具有不平等性、不确定性、潜伏性、复杂性

[11]和高度科技性

等特点。这些特点一方面决定了环境侵权诉讼必然要涉及并且运用环境监测等科技手段来推
动诉讼的正常进行,另一方面也决定了环境侵权责任的特殊构成要件。

 

  传统侵权责任一般由过错、违法行为、损害结果以及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
关系等四要件构成。而在环境领域,环境侵权责任由污染行为、损害后果以及污染行为与损
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构成,没有对行为人主观过错的要求。这就是环境侵权
责任的无过错责任原则。无过错责任原则的确立,减轻了受害人的证明责任,对环境侵权中
的受害人提供了更加有力的保障。但是,环境侵权责任的成立,仍然需要污染行为、损害后
果以及因果关系这三个要件的支持,而要证明这三点绝非易事。特别是在因果关系证明方面,
一个普通人要进行这种证明是极其困难的。如果要求这样一种程度的加害行为与损害发生之
间的因果关系的严密的科学证明,不仅受害人会被课以近乎不可能的证明义务,而且也是
在要求法院作没有穷尽的科学审判,其结果就很难发挥救济受害的作用。

[12]在这种情况下,

法律为了进一步减轻受害人的证明责任,确立了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据规则。
[13]在该规则下,受害人只需证明加害人的污染行为以及受害人遭受的损害即可,转由加
害人证明因果关系不存在。由此,受害人的证明责任得以进一步减轻,双方的诉讼能力差距
进一步缩小。

 

  然而,即使立法确立了有利于受害人的证据规则,也并没有完全免除受害人的所有证
明责任。在上述规则分配的举证责任中,受害人仍然需要证明加害人的污染行为以及受害人
遭受的损害后果。而在实践中,受害人往往为单一或分散的自然人,不可能拥有专业技术能
力来证明排污行为;在很多情况下,其自身所遭受的损失大小也很难证明,或者该证明难
以得到法院的认可。因此,受害人的举证能力仍然是相当弱小的。为完成举证责任,受害人
仍然必须借助于拥有专业技术能力和相应资质的监测(鉴定)机构来帮助证明污染的性质、
类型和程度,以及损害的范围、类型、程度和大小。

 

  强制监测义务规定的出台,为受害人运用监测技术手段证明上述要点提供了有力的法
律保障。可以说,强制监测义务规定,在无过错责任原则、因果关系推定和举证责任倒置的
基础上,进一步减轻了受害人的证明责任,从而为受害人及时有效地得到救济和赔偿提供
了更为有力的制度保障。

 

  当然,强制监测义务规定不只是有利于受害人。加害人也可以利用强制监测义务条款来
提升其举证能力,特别是通过环境监测来否定因果关系的存在,从而免除其赔偿责任。

 

  从裁判机构的角度而言,强制监测义务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弥补了法官在科学问题上的
知识

“欠缺”,并且使其从对科学问题的判断中脱身而出,从而更好地利用其专业优势对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