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据,正如英国学者约翰?伯茨所言:

“在少数场合,从整个保险单中发现的当事人意图是优

先的;但是,在大多数场合,当事人意图优先这一主要原则建立在不正确的前提下,即保
险合同是同等力量的当事人间讨价还价的结果,那些当事人讨价还价,把他们的协议归纳
成书面的。

”[11]

  按上述客观主义的解释理论,从方法论而言,以保单条款所使用的文字来解释保险合
同的方法,在适用位阶上处于第一位。不过,文字之意义有普通含义与专业或者说技术含义
之别。英美法院在解释保单格式条款时,一般首先按照普通含义去理解词语,而所谓按保险
单用语

“通常具有的意义”解释,即要求法官对保单文字应“按其本来的、平白朴实的、普通

说话者所理解的、符合常识的意思

”来理解与解释。也就是说,按照“一个有正常智力和一般

知识的普通人

”对文字的理解去解释合同用语。而“具有正常智力和一般知识的普通人”实际

上是对法官的

“谦称”,所以法官就应以一个普通人的方式来阅读保险单。但是,在词语有特

定的专门含义时,则不能按普通含义去理解,这种情况下专门含义是优先的。对此,早在
1803 年,英国前首席大法官埃伦伯勒先生曾总结道:

“适用于其他文据的解释规则也同样

适用于保险单文本的解释,即根据保险单中的用词来解释保险单的意义,而这些用词本身
应按其通常具有的、普通说话者所理解的意义去解释,除非众所周知的与标的物有关的惯例
或类似情况表明该词语具有与普通说话者所理解的意义完全不同的特殊意义;或者除非保
险单文本的上下文明确指出该词语应按特定的意思去理解。

”[12]

  在保险单用语含义不明确的情况下,法院将按照不利于制定者、有利于非制定者的原则
来解释保险单。当然,这将不利于保险人,而有利于被保险人。这就是为法院所普遍适用的
保险合同格示条款之

“疑义利益”解释规则(又称“不利解释”规则)。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之

适用前提是保单内容或用语有

“含糊之处”,[13]可概括为二:第一,如果存在疑义,合同

条款或用语应以不利于企图利用它来减少或排除其基本义务或者从合同中派生出来的普通
法上的义务的一方当事人的方法解释;第二,如果存在疑义,合同用语应以不利于提出在
合同中规定该条款的一方当事人的方法解释,他有义务让这个条款清楚明白。二者均会导致
同样的结果,即

“在保险单用语可以作出两种解释的情况下,保险单用语应当依照最不利于

保 险 人 的 方 式 予 以 解 释

” 。 [14] 上 述 表 明 , 不 利 解 释 规 则 之 实 质 即 “ 反 作 者 解 释 ”

contraproferentem),其正当性建立在如下

“推定”基础之上,即“在个人性质的保险中,

合同双方当事人的地位是公认的明显的悬殊,外行的被保险人没有受过训练,也不能察觉
到保险范围和险种中的细微差异。因此,公平的原则要求,合同应按照外行人的理解来解
释。

”[15]从“目的-功能论”的角度观察,法院适用不利解释规则在于对保险合同之格式条款

及其附合性从司法上加以

“公平规制”。不过,须着重指出的是,“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一直

是保险合同解释方法的第二位选择,只有依其他解释方法无法领会保单用语的含义时才适
用。
  纵观上述,无论是依保单条款用语所使用的文字之普通含义抑或专门含义,还是疑义
利益解释规则,均是对传统合同法基本思想

-

“明示合同条款必须严守和履行”的遵循与固守。

按文字之普通含义或者专门含义的解释方法,不用赘言;即使

“疑义利益解释规则”也是如

此。因为该规则的归责原理是:若合同条款有疑义时作不利于条款拟文人的解释。其隐含的
前提是:若合同条款之语句或术语清晰而明确,法庭不能对合同术语进行强制的解释。因此,
疑义解释规则仍然是上述合同法思想的遵循或延伸。
  与上述传统的解释规则完全不同,合理期待规则作为一种新兴的解释规则,要求法官
从一位合理的外行的被保险人的角度去考察他的合理期待应当是什么,对保险单应根据被
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进行解释,即

“根据一个未经保险或法律等专门训练的人的理性预期来解

释保险单;如果一个理性的人预期保单会对某一种损失提供保障,法院就会要求保险人赔

-尽管可能是合同文字已经清楚地排除了的赔付。

”[16]质言之,满足合理期待规则完全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