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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有权等不同种类的权利组成的水权体系。

”“水资源产权是一个混合性的权利束。”[14]有的

学者认为,

“水权是一种权利束,包括水资源所有权、使用权、配水权、让渡权、交易权

等。

”[15]有的学者认为,“水权是水资源所有权、水资源使用权和水资源经营权等一组权利

的总称。

”[16]有的学者认为,“水权是具有多元产权结构的权利,水权包括水资源所有权如

公共水权或私人水权,以此为基础,通过限定水资源所有权,还可以分出他项权利,如用
水权、取水权等。

”[17] 

  

 

  相对而言,多权说比单权说与双权说显的更为合理和科学,更接近于水权制度的实际
状况。但在对水权概念的界定上,多权说也并非是一种完美无缺的学说。对于多权说中的三
权说而言,它与双权说相比多了一项水资源的经营权,其实是对双权说的一种改造。依照双
权说的理论,水资源的经营权已经包括在了水资源的使用权当中,因此,从本质上而言,
三权说与双权说不存在实质性的区别,它仍然没有反映出水权的本质特性。对于多权说中的
四权说,它将水权的内容概括为水资源的所有权、占有权、支配权和使用权,在这四项权利
内容中,所有权与支配权本身就是相互冲突的概念,占有权和使用权也是互相矛盾的法学
概念范畴,因此,四权说不仅未能概括出水权的本质特征,并且它自身也是一个互相矛盾
的体系,因此,很难说它是一种科学的观点。

 

  

 

  在多权说中,科学性最强的要数集合性权利说。虽然各个学者在对水权这一集合性权利
的表达上仍然存在很大的分歧,但是它已初步反映出了水权的本质特性,表明了水权不是
一种单独的权利,也不是一种可以用旧有的权利理论就能对其进行构造的新兴权利。但是集
合权利说它也存在以下几个方面的不足:第一,集合性权利说未能完成对水权权利体系的
系统建构。第二,集合性权利说没有说明水权的法学理论基础,即所有水权的子权利类型是
基于什么原则统一到水权的体系中来,从而建立起一个完整、系统的水权理论体系。第三,
集合性权利说未能说明各种类型的水权子权利之间的关系,没有对水权内部的权利类型预
先作出统一的定位。第四,集合性权利说没有从本质上去寻求水权产生的依据,导致水权理
论以及水权体系的设想没有一个坚固的平台,使水权理论在内部无法形成一个逻辑严密、层
次分明的权利体系。

 

  

 

  总之,在我国对水权制度进行了前所未有的研究的今天,为什么在多达数以百计的著
述中对水权概念的理解还存在着这么大的差异?笔者认为,上述每一种水权概念都有其自
身的合理性,都是对

“水权”这一新兴权利的有益探索。但是,诚如 Dolman 所言:“分析家

通常是其自己背景的战俘,他背负着自己专业学科的包袱。无论他怎样提倡需要跨学科方法
来研究复杂的现象,他总是戴着单一学科的眼镜,这就不仅控制了他如何处理问题的视野
更为重要的是也控制了他要处理什么问题的视野。

”[18]上述理论在对水权进行界定的过程

中,都存在着这样的致命缺陷,那就是对水权的理解全部都是局限在自己所在的学科领域
也就是说我国上述主流理论在对水权进行定义时都局限于一个独特的知识背景,民法学者
对水权概念的理解沿袭的是界定物权的思路,因为他们对于水权而言最重要的是为其找到
一个民法上的归宿;水利实务部门对水权概念的阐述用的是一种实证的眼光,因为他们需
要解决的是实践中水权的运行;经济学家对水权的定义是出于对水权的调整对象

——水资

源经济价值的考量,因为他们急于实现的是水权调整对象经济价值的最大化。各个学科在社
会生活中所背负的不同使命使得各个学科的学者在对水权进行界定时存在着巨大的偏差,
这是一个符合社会科学规律的正常现象,但问题是为何一个法律并且是环境资源法上的概
念却引起了这么多学科对其的关注,可以这么说,其他学科界对水权的关注程度远远超过
了法学界、特别是环境资源法界对其的关注,在其他学科界在对水权进行了热火朝天的研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