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定水工程成立法人,各个投资人对该特定水工程具有共有权。

 

二、水工程与水权

 

在水工程所有权人为国家时,它同时是水资源所有权人,所以它当然地有权用水,无

 

须再享有水权。在水工程所有权人为国家以外的主体时,在无水权观念、无偿用水的时

 代,

水工程所有权人当然有权用水,无须也不可能通过取得水权而利用水工程内的水。

 

在实行水权制度、有偿用水的背景下,水工程所有权人若为国家,因其系水资源所有

 

权人,据此权即可用水,毋须再有水权;水工程所有权人若为国家以外的主体时,是否

 当

然地有权用水,分为两种情况。其一,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水塘、水库拥有所有权

 的情况

下,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

(以下简称为《水法》)的规定,该集体经济组 织对该水塘、水

库中的水有权使用

(第 3 条)。笔者理解,此处所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对 水塘、水库的水使用,

从权利的角度看,就是具有水权。其二,除此以外的水工程所有

 权人,仅仅基于其水工程

所有权并不当然有权占有、使用、收益、处分其水工程内的水

 ,若欲享有此类权利,必须再

取得水权。按《水法》及《取水许可制度实施办法》的规

 定,这种水权的取得需要申办取水许

可证。

 

对于第二种情形,还需要探讨的问题是,水工程所有权人用水在一切情况下都需要取

 

得水权吗

?正确的答案是,仍要类型化。其一,在水工程为单个的水库、引水渠或排水 渠的

情况下,水库所有权人欲使用该水库里的水,就必须获得取水许可证,取得水权;

 引水渠

的所有权人欲从江河湖中引水,就必须在渠首处

(取水口)获得取水许可证,取得 水权;排

水渠的所有权人欲排放污水就必须获得排污权。其二,在水工程由一系列水利

 设施构成的

情况下,并不需要所有权人就每个水工程都申请取水许可,或者申请排污许

 可。如果水工

程由一座水库、一条引水渠、途中一座提水泵站等组成,那么,所有权人

 只需要在水库引水

口处取得取水许可就足够了,在提水泵站处不需要再取得取水许可,

 使用引水渠中的水也

不需要基于水权,因为渠中之水已经归它所有,它是基于水所有权

 而使用水。 

三、水工程与水利工程供水水权

 

一种观点认为,水权分为水资源水权和水利工程供水水权两种。前者为国家的政治权

 

力,后者是所有者的财产权力。水利工程供水水权包含水利工程所供之水的所有权、水

 利工

程供水的分配权、水利工程供水的经营权、水利工程供水的使用权。水利工程所供

 之水的所

有权属于供水的水利工程管理单位这一由于投资而形成的实体,属于供水工程

 的投资者。

水利工程供水的分配权,从属于所有权,应属于供水工程的投资者。该投资

 者在兴办供水

工程申请取水许可时就必须向代表国家的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取水使用方

 向和定期申报取

水计划,因此国家对水资源配置的影子权力,同时也在制约着水利工程

 供水的分配权。该

权一般是由供水工程所有者委托经营者具体掌握,往往通过供水的销

 售行为实现。水利工

程供水的经营权,应同水利工程供水的所有权相分离,由水行政主

 管部门政府交给水利工

程供水单位

(事业或企业)。水利工程供水的使用权,属于具有交 付水费能力的商品水的购买

--最终消费者。该权是指个人、企事业单位及国家(指 财产权力)等购买者,因其生活、生产、

环境、生态等需要,按水价向供水单位交付水

 费后所取得商品水的消费权。[1](P68-72) 

上述观点属于崭新的理论,如果它系作者为创设一个新的法学流派,或者是为比较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