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种不良行为不仅未加强规范和约束,反而有放纵之嫌。我国民众曾对

“撞了白撞”的极端主义

给予了严厉斥责,现在却又走

“违法行人不担责”的另一个极端。

  三、不符合归责原则

  保险公司与未参加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的交通事故受害者既无侵权关系,也无
合同关系,为何要赔偿受害者?保险公司与被保险人(保险车辆的车主)之间是一种保险
合同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根据保险合同和《保险法》等法律法规确定,受合同法调整,适
用违约责任归责原则,与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这一民事侵权责任在主体,适用法律、归责原则
上均有所不同。该法条直接把保险公司作为赔偿义务主体加以规定,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虽然从归责原则上有点不伦不类,但只要能体现前述立法目的,也能让人理解并接受。然而
令人费解的是,该法条规定,保险公司不仅要承担机动车方的赔偿份额,而且还要赔偿受
害者自身责任应承担的份额。仅仅为了受害者在受到伤害后能够得到及时救助和赔偿,就容
忍受害者有违法行为而不予追究,甚至不惜抛弃规范社会秩序和维护公平正义的法律本质。
窃以为,此乃非正义之举。

  四、没有设置补救措施

  有人说,保险公司赔偿了受害者后,享有了追偿权,可以根据责任划分情况向责任人
追偿。该法条本身没有涵盖此义,目前除了《保险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保险公司有权向故
意造成保险事故的被保险人的家庭成员或者组成人员行使代位求偿权外,在交通事故损害
赔偿中,没有类似的其他规定。如果保险公司真有追偿权,可能

90%以上具有混合过错的交

通事故都涉及保险公司追偿的问题。相当于保险公司依法向受害人支付了本应由受害人自行
承担的费用后,又要求受害人悉数返还。如果该法条的另一意旨是为了保证赔偿实力和效率,
在受害者前期急需救治阶段,本法第七十五条已经作了规定,用不着在后期定损论赔阶段
为追逐效率再行此举。这样的结果,会导致保险公司承担了与己毫无责任联系的责任后,若
要弥补损失,既无法律依据,又劳民伤财。

  综上,笔者建议(一)修改《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将该法条修改为

“机动车发生人

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按照下列
方式承担机动车方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二)结合审判实践,采取与该法律相应的措

施。将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人作为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共同被告。既增大了赔偿力度,
保护受害者的合法权益,也避免事故双方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保险公司的合法利益。(三)
建议对于十六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仍按老标准年限计算死亡补偿费更为合理,即对不满
十六周岁的,年龄每小一岁减少一年,最低不少于五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