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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数理基础上的系统。可能遭受同质危险的人们(即享有同样性质的保险利益的人们)聚集
在一起形成一个共同团体

①,将只会现实发生于其中少数人的危险损害由多数人共同分担,

这样每人只用承担损害的一小部分,而倘若危险发生于自己身上则可得到相应补偿。这种危
险分担机制以大数法则为数理基础,对保险利益的定量使得危险发生可能对这一团体造成
的总的损害能够确定,从而可以在这个共同团体中预先进行分配。从这个角度看,就整个保
险关系来说,保险费与保险金的关系并非完全取决于偶然事故的发生与否,而是以科学的
数理统计计算而得,这也是保险与赌博的区别之一。

  由以上分析可以看出,保险利益在保险制度中的重要性无与伦比。保险利益的合法存在
是保险关系得以通过保险合同建立的前提,对保险利益做出定性和定量分析是保险制度分
担机制得以实现的基础。

  二

  所谓利益,也就是好处,是个人需要或愿望的满足。利益关系,表现为客体对主体之有
用性,能满足主体的某种需要。因此,首先,利益关系具有主观性,主体因素不可或缺,主
体不同利益有不同内容,主体和客体的同时界定才能将该利益关系确定。其次,人类生活中
利益的形态千变万化、各不相同,具有个别性,无法简单地加以限定。

  保险利益是体现于保险制度中的特定主体牵连于特定客体的主观关系,是受保险制度
保障的利益。若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发生,这种利益关系会受到损害,可依保险合同获
得补偿。作为一种利益关系,保险利益具有利益的主观性及个别性之特点。除此以外,为实
现保险制度分散损失、消化风险的积极效用,保险利益还必须满足其他条件。受保险保障的
利益当然必须是合法的利益。同时,某种利益通过订立保险合同建立保险关系成为保险利益,
还需要能适用一系列的经济规则。比如,从保险利益受损后的损失角度来看,要求该损失的
潜在严重性很大,但损失发生的可能性并不很大;损失的概率分布是可以被确定的;有大
量的同质性标的存在;损失的发生具有偶然性;损失是可以确定和计量的等等。也可以说,
该利益必须是可以定性和定量分析的。

  随着保险制度的发展,保险标的范围不断扩大,大陆法上对保险利益概念的探讨不断
深入。保险制度发展初期,保险集中于海上保险,保险事故发生即货物遭到毁损,与当时的
经济发展水平和商业贸易活动特点相适应,货物毁损造成货物所有权人损失,除此以外别
无其他,保险利益仅仅限于所有权。随着经济贸易的发展,贸易中的各种权益关系日趋多样
化、复杂化。有学者看到,当保险事故发生一物受到毁损时,并非仅所有权人有所损失,除
此以外,不动产抵押权人、动产质权人等对于物之完好不受损,也有相当之利益,也可为防
止此种权利之受侵害而加以保险,因此提出一物之上可存在多个保险利益。这一突破使保险
利益不限于所有权,而被认为与法律体系中的各种权利相对应,不同的权利有不同的保险
利益。但将保险利益范围限于法律上权利,使得保险制度成了法律上损害赔偿之代替品。因
此,学者们从保险制度的存在价值即分散危险、具有经济效用出发,提出经济性保险利益学
说,认为保险利益不是以其他法为依据的法概念,而是一种经济性概念,具有经济上之价
值即具有保险利益

[3].在英美法中,明确保险利益的基本含义的过程是由判例法完成的。在

不同的判例中,几位伟大的法官对保险利益持不同的观点。其中劳伦斯法官认为利益不一定
是对某一事物的法律权利。一个人对保险标的存有某种关系或牵连,以至保险事故的发生对
他可能产生损失、危害或损害,此人即有保险利益。另外,对保险标的物存有利益或不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