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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人享有不少于保险合同约定的权利,并承担不多于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这意味着,如果
被保险人有虚伪陈述、违反如实告知义务而隐匿事实或者违反担保等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人
可援引的抗辩事由,保险人亦得以之对抗第三人而不承担保险责任

 .该种理解的结果在实践

上形成了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该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多适用于基于自愿的责任
保险。该请求权依赖于被保险人的保险给付请求权,保险人得以对抗被保险人的请求权的任
何事由,对抗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并非真正的法定权利

 ,而是基

于保险合同产生的权利。第三人在行使上述请求权时,如果被保险人有依据保险合同未履行
相关义务而致使保险人得以拒赔或少赔的,保险人可以此作为抗辩拒绝向第三人赔偿。例如,
被保险人有未交保费的行为,或未故意隐瞒重大事实等情况,保险人均有权以此抗辩第三
人提出的请求。当然,在此种情况下,第三人虽然不能从责任保险人处直接获得赔偿,但仍
可以向被保险人即加害人主张自己的权利。

  另一种被法国学者所普遍接受的法定权利说的主张为:受害人的请求权的行使要件和
范围,由法律和责任保险合同规定,属于法定的权利。在该理论基础之上发展的

“原始取得

”则认为受害人在损害发生的同时,依据法律原始取得与被保险人当时所拥有的权利同等

内容、完全独立的权利。原始取得说为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取得做出了很好的解释,同时也
为责任保险体制之下另一种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请求权的实践提供了理论依据。不附抗辩事
由的请求权通常用于强制责任保险的场合,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为不附抗辩事由的直接
请求权,保险人不得以对抗被保险人的请求权的事由,对抗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

 例如,

在强制责任保险的情况下,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油污责任保险,当被保险人的行为损害
第三人的利益时,只要符合保险事故约定的条件,属于保险事故,则第三人可直接向保险
人请求赔偿时,保险人不得引用保险合同中对被保险人的许多抗辩事由对抗第三人。这一点,
可以通过各国在强制责任保险制度中得到确认。不同的是,对保险人的限制各国规定不尽相
同。之所以对强制责任保险要采用不附抗辩事由的请求权机制是因为强制保险具有很强的保
护社会公众利益的性质。为保障社会公众利益得以实现,通过法律强制及在其实施过程中对
保险人权利加以限制的形式,能够最大限度的保障立法者的初衷的真正得以实现。但是,因
保险人无权引用根据保险合同中对被保险人抗辩理由,无论被保险人对保险合同的履行程
度,第三人都有权依法从保险人处获得赔偿,保险人的负担必然加重,而且容易引发道德
风险。因此,笔者建议:如果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因被保险人的行为本不应当承担责任的却
因第三方依法提出直接请求而给予了赔偿,则保险人有权就其额外做出的赔偿向被保险人
进行适当追偿。唯此可平衡二者的利益和关系。

  无论以上任何一种情况,保险人向第三人均可主张被保险人对第三方所主张的抗辩权。
保险人的这一权利不以保险的性质是自愿还是强制为前提。例如,在交通或油污事故中,受
害人一方的过错使其应承担的责任不应由加害方承担的部分,保险人可以免责。这一点各国
的理论和实践几乎没有产生不同或争议。在此,不再赘述。

  三、如何处理保赔保险中

“先付条款”(pay to be paid)与《海诉法》97 条的冲突?

  绝大多数的保赔保险合同条款或章程都将被保险人按规定交付全部保险费及先行将责
任赔款支付给第三人为保险公司支付的先决条件。这一规定如果适用于第三人,则第三人根
本无法实现第三人的直接请求权。

“先付条款”因与 1969 年公约规定的第三人直接请求权的

行使发生冲突而引起很大争议,而英国法院几个互相矛盾的判例又使得各方无所适从。笔者
认为:在中国,作为保险合同的内容也罢,保赔保险的章程也罢,均属于双方的商定的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