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契约和托管协议来明确各自在管理、运用、监督基金财产方面的职责。由此可见,在《证券投

资基金法》下,基金份额持有人、管理人和托管人三方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通过一个信托

契约来构建,后两者之间的托管协议也不再是单独存在,而是融合在信托契约法律关系当

中。这样的法律结构,解决了日本模式下委托人不是真正财产所有权人,受益人不容易追究

委托人的信托责任的问题;与德国模式相比,托管人的权利是由信托契约和托管协议共同

赋予的,托管人与投资人之间有信托关系,必须按照信托义务去行使监管职责。从以上我国

基金公司的法律结构来看,我国采取的是折中的契约型模式。

 

  

 

  三、契约型治理结构和公司型治理结构比较分析

 

  

 

  对于契约型治理和公司型治理结构,我们不难发现它们在对投资人利益保护上的优劣。

 

  

(一)在契约型基金的治理下,基金管理公司是契约型基金的发起人和组建者,同时也是

契约条款的制定者。基金投资者与管理人的这种显性契约,在基金运作时出现契约所没有规

定和说明的情况时,作为管理人的基金管理公司相比公司型治理下的基金公司享有更大的

剩余控制权甚至是事实上的全部剩余控制权,产生内部人控制问题。而且由于基金的中小投

资者偏多,信息的不对称和不完全会使这些投资者难以判断基金管理人行使剩余控制权时

损害投资人利益的事实。

 

  在公司型基金的治理下,这一问题得到很大程度上的弱化。由于公司型基金的投资者是

基金公司的股东,因此可以通过公司治理形式来间接行使剩余控制权,以限制管理人出现

借剩余控制权的行使来损害基金持有人利益的行为。当出现契约所没有规定或说明的情况时

(在公司型治理下契约为隐性的),投资者(股东)通过股东大会来间接行使剩余控制权,基金

管理人只是名义上的剩余控制权行使者。在这种情况下投资者享有基金的名义和实际上的所

有权。相比契约型治理条件下,公司型的开放型基金投资人的利益得到了更好的保障。

 

  在处理问题的灵活性上,公司型基金也比契约型基金具有优势,尤其对于开放型基金。

开放型基金一般无存续期限,在无期限限制的长时间段内,基金会面临诸多不确定性,当

出现契

 

约所没有规定和说明的事件时,要求及时处理,否则会使基金的投资受损。而在契约型治理

下,管理人享有剩余控制权,但管理人内部之间缺乏明确的处理程序或固定规则,而且容

易发生利益冲突,使问题不能及时、合理解决,在价格与信息迅速变化的证券市场上基金的

投资容易受损,或者无法把握机会,间接给投资者带来损失。由于剩余控制权由管理人行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