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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二)较大事故逐级上报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

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三)一般事故上报至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

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依照前款规定上报事

故情况,应当同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国务院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

理职责的有关部门以及省级人民政府接到发生特别重大事故、重大事故的报告后,应当立即

报告国务院。

    必要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可以越级上报

事故情况。

    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和负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职责的有关部门逐级上报事

故情况,每级上报的时间不得超过

2 小时。

    第十二条 报告事故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事故发生单位概况;

    (二)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以及事故现场情况;

    (三)事故的简要经过;

    (四)事故已经造成或者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下落不明的人数)和初步估计的直

接经济损失;

    (五)已经采取的措施;

    (六)其他应当报告的情况。

    第十三条 事故报告后出现新情况的,应当及时补报。

    自事故发生之日起 30 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道路交通

事故、火灾事故自发生之日起

7 日内,事故造成的伤亡人数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补报。

    第十四条 事故发生单位负责人接到事故报告后,应当立即启动事故相应应急预案,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