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条 业主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 就监理单位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一切事宜作出书面
决定。 第十一条 业主应当授权一名熟悉本工程情况、能迅速作出决定的常驻代表,负责与监
理单位联系。更换常驻代表,要提前通知监理单位。
第十二条 业主应当将授予监理单位的监理权利,以及监理机构主要成员的职能分工,及时
书面通知已选定的第三方,并在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 业主应为监理机构提供如下协助:
(1)获取本工程使用的原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等生产厂家名录。
(2)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协作单位、配合单位的名录。
第十四条 业主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设施, 对监理单位自备的设施给予
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 如果双方约定,由业主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职员和服务人员,则应在监理合同专
用条件中增加与此相应的条款。
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一份。副本 份,各执 份。
业主:(签章)
监理单位:(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地
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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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户银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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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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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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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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签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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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理单位的权利
第十六条 业主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授予监理单位以下监理权利:
(1)选择工程设计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建议权;
(2)选择工程分包设计单位和施工分包单位的确认权与否定权;
(3)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向业主
的建议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