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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条 业主应当在约定的时间内 就监理单位书面提交并要求作出决定的一切事宜作出书面

决定。  第十一条 业主应当授权一名熟悉本工程情况、能迅速作出决定的常驻代表,负责与监

理单位联系。更换常驻代表,要提前通知监理单位。

 

  第十二条 业主应当将授予监理单位的监理权利,以及监理机构主要成员的职能分工,及时

书面通知已选定的第三方,并在与第三方签订的合同中予以明确。

 

  第十三条 业主应为监理机构提供如下协助:

 

  (1)获取本工程使用的原材料、构配件、机械设备等生产厂家名录。

 

  (2)提供与本工程有关的协作单位、配合单位的名录。

 

  第十四条 业主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合同专用条件约定的设施, 对监理单位自备的设施给予

合理的经济补偿。

 

  第十五条 如果双方约定,由业主免费向监理机构提供职员和服务人员,则应在监理合同专

用条件中增加与此相应的条款。

  本合同正本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双方各执一份。副本  份,各执  份。

 

业主:(签章)       

 

  

     监理单位:(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法定代表人:(签章)

 

  地

    址:         

 地

    址: 

  开户银行:           

 开户银行:

 

  帐

    号:           

 帐

    号: 

  邮

    编:           

  邮    编: 

  电

    话:           

 电

    话: 

    

   年  月  日      

    年  月  日

 

  签于              

  

     签于

监理单位的权利

 

第十六条 业主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授予监理单位以下监理权利:

 

  (1)选择工程设计单位和施工总承包单位的建议权;

 

  (2)选择工程分包设计单位和施工分包单位的确认权与否定权;

 

  (3)工程建设有关事项包括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使用功能要求,向业主

的建议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