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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工程建设有关的协作单位的组织协调的主持权,重要协调事项应当事先向业主报告。

(7)报经业主同意后,发布开工令、停工令、复工令。

(8)工程上使用的材料和施工质量的检验权。对于不符合设计要求及国家质量标准的材料设
备,有权通知承建商停止使用;不符合规范和质量标准的工序、分项分部工程和不安全的施
工作业,有权通知承建商停工整改、返工。承建商取得监理机构复工令后才能复工。发布停、
复工令应当事先向业主报告,如在紧急情

况下未能事先报告时,则应在

24 小时内向业主作出书面报告。

(9)工程施工进度的检查、监督权,以及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提前或超过工程承包合同规定的
竣工期限的签订权。

 (10)在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格范围内,工程款支付的审核和签认

权,以及结算工程款的复核确认权与否定权,未经监理机构签字确认,业主不支付工程款。

第十七条

 监理机构在业主授权下,可对任何第三方合同规定的义务提出变更。如果由此严

重影响了工程费用,或质量、进度,则这种变更须经业主事先批准。在紧急情况下未能事先
报业主批准时,监理机构所作的变更也应尽快通知业主。在监理过程中如发现承建商工作不
力,监理机构可提出调换有关人员的建议。

第十八条

 在委托的工程范围内,业主或第三方对对方的任何意见和要求(包括索赔要求),

均必须首先向监理机构提出,由监理机构研究处置意见,再同双方协商确定。当业主和第三
方发生争议时,监理机构应根据自己的职能,以独立的身份判断,公正地进行调解。当其双
方的争议由政府建议行政主管部门或仲裁机关进行调解和仲裁时,应当提供作证的事实材
料。

业主的权利

第十九条

 业主有选定工程总设计单位和总承包单位,以及与其订立合同的签定权。

第二十条

 业主有对工程规模、设计标准、规划设计、生产工艺设计和设计使用功能要求的认

定权,以及对工程设计变更的审批权。

第二十一条

 监理单位调换总监理工程师须经业主同意。

第二十二条

 业主有权要求监理机构提交监理工作月度报告及监理业务范围内的专项报告。

第二十三条

 业主有权要求监理单位更换不称职的监理人员,直到终止合同。

监理单位的责任

第二十四条

 监理单位的责任期即监理合同有效期。在监理过程中,如果因工程建设进度的

推迟或延误而超过约定的日期,双方应进一步约定相应延长的合同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