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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矿山安全法》第十三条规定:

“矿山开采必须具备保障安全生产的条件,执

行开采不同矿种的矿山安全规程和行业技术规范。

  

(二)矿用特殊设备、器材、护品、仪器的安全保障

  

(1)矿山使用的有特殊安全要求的设备、器材、防护用品和安全检测仪器,必

须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

;不符合国家安全标准或者行业安全标准

的,不得使用。

  

(2)矿山企业必须对机电设备及其防护装置、安全检测仪器定期检查、维修,

保证使用安全。

  

(三)开采作业的安全保障

  

(1)矿山企业必须对作业场所中的有毒有害物质和井下空气含氧量进行检测,

保证符合安全要求。

  

(2)矿山企业必须对下列危害安全的事故隐患采取的预防措施:冒顶、片帮、

边坡滑落和地表塌陷

;瓦斯爆炸、煤尘爆炸;冲击地压、瓦斯突出、井喷;地面和井下

的火灾、水害

;爆破器材和爆破作业发生的危害;粉尘、有毒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

和其他有害物质引起的危害

;其他危害。

  

(3)矿山企业对使用机械、电气设备,排土场、矸石山、尾矿库和矿山闭坑后

可能引起的危害,应当采取预防措施。

 

  四、矿山企业的安全管理的规定

  

(一)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山安全法》第二十条规定:

“矿山企业必须建立、健全安全生产责任制。矿

长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责。

”依照《矿山安全法实施条例》的规定,矿山企

业应当建立、健全行政领导岗位安全生产责任制、职能机构安全生产责任制、岗位
人员的安全生产责任制。

  矿长

(含矿务局局长、矿山公司经理)对本企业的安全生产工作负有下列职责:

  

(1)认真贯彻执行《矿山安全法》和本条例以及其他法律、法规中有关矿山安

全生产的规定

;

  

(2)制定本企业安全生产管理制度;

  

(3)根据需要配备合格的安全工作人员,对每个作业场所进行跟班检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