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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婴幼儿来说,其身体素质还无法达到一般大众的标准,食品中稍微含有不适于人体食用
的危险物便可能会给他们的身体健康甚至生命造成严重的危害,将生产、销售婴幼儿食品的
行为也用一般罪名进行规制对婴幼儿这类特殊人群不利,所以特别规定应对生产、销售专供
婴幼儿食用的食品而构成犯罪的要件,就像刑法在强奸罪方面对强奸未满

14 周岁的幼女构

成犯罪做出特别规定一样,以更好地保护容易受到犯罪伤害的弱势群体。单薄的刑法规定不
利于覆盖对犯罪的处罚范围,使犯罪分子容易找到立法上的漏洞逃避应承担的责任,虽然
立法上的不足无法完全避免,但我们应尽最大的努力去减少刑法的空白地带,这样才能体
现刑法作为其他部门保障法的价值,也才能让人们更加信任法律。

 

  

2.2 严重食品犯罪行为的归类不当 

  现行刑法根据犯罪行为所侵犯的法益将相关的食品安全犯罪归入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
济秩序罪一章,但是该归属有其不合理之处。生活中很多食品安全的犯罪行为不仅对食品市
场秩序造成难以弥补的损失,也极大地侵害了人们的身体健康、生命安全,其性质并不能单
纯地被破坏社会主义经济秩序所容纳。从某些行为的犯罪构成来看,完全符合刑法关于危害
公共安全罪的规定,可以将其性质提升到危害公共安全的层面。而现行刑法在立法上,对于
食品犯罪行为造成的严重危害后果只是作为结果加重的情形予以定罪量刑。我们容易将行为
人在单位食堂投放泻药的行为定性为投放危险物质罪,难以解释为何生产者本人故意在食
品中添加或掺入的行为就不能归类到危害公共安全罪中。虽然在审判实践中有将某些食品犯
罪行为定位为危害公共安全罪,但为数不多。对于食品犯罪行为的正确定性对完善食品安全
的刑法保护体系至关重要,才能收到罚当其罪的效果。

 

  

2.3 相关罪名中的财产刑没有得到充分的利用 

  虽然《刑法修正案(八)》对重要罪名的刑事责任在财产刑上面作出了重大调整,加重
了惩治力度,但不难看出,刑法规定更偏向于对罚金的适用,突显了罚金在制裁贪利性犯
罪的作用,从而导致了另一财产刑

――没收财产容易被忽视。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

所有财产的一部或全部,可以真正彻底地剥夺其再犯能力。同时,没收财产刑产生的社会效
应要远大于罚金刑,更能抚平大众心中的伤痛,增强他们对法律的认同感。对于企图实施食
品犯罪的其他犯罪分子来说,没收财产的刑罚震慑作用更为有力,让他们打消犯罪的意图。
正如一位刑法学者所说:

“和其他领域的犯罪一样,抑制企业犯罪或经济犯罪的最有效的手

段,就是迅速地予以刑事追究。与此同时,像企业犯罪这种图利型的犯罪,由国家彻底剥夺
因犯罪行为所获得的不法收益也是十分重要的策略

”。 

  

3 食品安全刑法保护的完善建议 

  

3.1 对相应食品危害行为增设罪名 

  上述已说明,目前我国针对多发的食品安全犯罪较多以生产、销售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
的食品罪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处罚,对于其他食品生产销售的附属行为在刑法
中无法找到相应罪名进行处罚,因此调整刑法关于食品犯罪的罪名范围,扩大打击广度,
也不失为抑制泛滥的食品犯罪的有效手段。笔者认为,首先,可在刑法中增设

“危害食品安

全罪

”予以规范,形成较为全面的刑法保护体系。根据主客观相统一,对明知用于生产销售

有毒有害食品而向他人提供原料的行为,或在食品的种植、养殖、加工、包装、贮藏、运输等环
节中严重违反国家的食品安全标准,足以危害人体健康的行为可用该罪名进行定罪量刑,
以解决现行刑法罪名无法涵盖新式犯罪行为的窘态,并可在一定程度上控制流入市场的食
品的安全性,进一步保护食品安全。再者,根据上述对刑法在保护婴幼儿这类特殊人群有所
缺陷的分析,针对婴幼儿食用的食品,可单独规定

“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婴幼儿食

品罪

”,作为规制食品犯罪的特别法条,以强制生产者、销售者在生产销售相关婴幼儿食品

时严格执行国家有关婴幼儿食品的标准,加强对婴幼儿的刑法保护,实现法律的实质公平
和正义,抹灭犯罪分子意图在弱势群体身上获得利益的不良企图。最后,我国《食品安全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