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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省(自治区、直辖市)界及国际边界河流上的水利工程。

  (二)监督受监督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三)参加受监督水利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四)掌握本流域内水利工程质量动态,及时上报质量监督工作中发现的重大问题,

开展水利工程质量检查活动,组织交流本流域内的质量监督工作经验。

  第十七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中心站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水利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工程建设质量管理的方针、政策;

  (二)管理辖区内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指导本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市(地)质

量监督站工作;

  (三)对辖区内除第十四条、第十六条规定以外的水利工程实施质量监督;协助配合由

部总站和流域分站组织监督的水利工程的质量监督工作;

  (四)参加受监督水利工程的阶段验收和竣工验收;

  (五)监督受监督水利工程质量事故的处理;

  (六)掌握辖区内水利工程质量动态和质量监督工作情况,定期向总站报告,同时抄

送流域分站;组织培训质量监督人员,开展水利工程质量检查活动,组织交流质量监督工

作经验。

  第十八条

 市(地)水利工程质量监督站的职责,由各中心站根据本规定制订。

第四章 质量监督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项目质量监督方式以抽查为主。大型水利工程应建立质量监督

项目站,中、小型水利工程可根据需要建立质量监督项目站(组),或进行巡回监督。

  第二十条

 从工程开工前办理质量监督手续始,到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同意工程交付

使用止,为水利工程建设项目的质量监督期(含合同质量保修期)。

  第二十一条

 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在工程开工前到相应的水利工程质量监督机构

办理监督手续,签订《水利工程质量监督书》,并按规定缴纳质量监督费,同时提交以下材

料:

  (一)工程项目建设审批文件;

  (二)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与监理、设计、施工单位签订的合同(或协议)副本;

  (三)建设、监理、设计、施工等单位的基本情况和工程质量管理组织情况等资料。

  第二十二条

 质量监督机构根据受监督工程的规模、重要性等,制订质量监督计划,确

定质量监督的组织形式。在工程施工中,根据本规定对工程项目实施质量监督。

  第二十三条

 工程质量监督的主要内容为:

  (一)对监理、设计、施工和有关产品制作单位的资质进行复核;

  (二)对建设、监理单位的质量检查体系和施工单位的质量保证体系以及设计单位现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