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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二十一条

 生产建设过程中破坏的国家征用的土地,经复垦后土地使用权依法变更的,必

须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过户登记手续。
第二十二条

 鼓励生产建设单位优先使用复垦后的土地。

复垦后的土地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减免农业税;用于基本建设和
其他综合开发的,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优惠。
第二十三条

 对不履行或者不按照规定要求履行土地复垦义务的企业和个人,由土地管理部

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土地管理部门根据情节,处以每亩每年五百元至一千
元的罚款。对逾期不改正的企业和个人,在其提出新的生产建设用地申请时,土地管理部门
可以不予受理。
罚款从企业税后留利中支付,依照国家规定上交国库。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土地管理部门作出的罚款决定不服的,可以接到罚款通知之日起十五

日内,向作出罚款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
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期满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
法院起诉又不执行罚款决定的,由作出罚款决定的土地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扰乱、阻碍土地复垦工作或者破坏土地复垦工程设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

安管理处罚条例》的,由当地公安机关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
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负责土地复垦管理工作的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

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省土地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