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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三)土地复垦目标、任务和利用方向合理,措施可行;

  (四)土地复垦费用测算合理,预存与使用计划清晰并符合本办法规定要
求;

  (五)土地复垦计划安排科学、保障措施可行;

  (六)土地复垦方案已经征求意见并采纳合理建议。

  第十二条

  土地复垦方案通过审查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向土地

复垦义务人出具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土地复垦方案审查意见书应当包含本
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有关内容。

  土地复垦方案未通过审查的,有关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土地复
垦义务人补正。逾期不补正的,不予办理建设用地或者采矿审批相关手续。

  第十三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因生产建设项目的用地位置、规模等发生变化,

或者采矿项目发生扩大变更矿区范围等重大内容变化的,应当在三个月内对原
土地复垦方案进行修改,报原审查的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审查。

  第十四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不按照本办法第七条、第十三条规定补充编制或

者修改土地复垦方案的,依照条例第二十条规定处理。

  第十五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在实施土地复垦工程前,应当依据审查通过的

土地复垦方案进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将土地复垦方案和土地复垦规划设计一
并报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六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按照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要求,与损毁土

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在双方约定的银行建立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
按照土地复垦方案确定的资金数额,在土地复垦费用专门账户中足额预存土地
复垦费用。

  预存的土地复垦费用遵循 土地复垦义务人所有,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监管,

专户储存专款使用 的原则。

  第十七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与损毁土地所在地县级国土资源主管部门、

银行共同签订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按照本办法规定的原则明确土地复
垦费用预存和使用的时间、数额、程序、条件和违约责任等。

  土地复垦费用使用监管协议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八条

  土地复垦义务人应当在项目动工前一个月内预存土地复垦费用。

  土地复垦义务人按照本办法第七条规定补充编制土地复垦方案的,应当在
土地复垦方案通过审查后一个月内预存土地复垦费用。